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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宏
陳嘉成
張德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宏、陳嘉成、張德逸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銘宏、陳嘉成、張德逸係朋友,其等於民國110年2月7日2時30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好樂迪KTV前聊天,因故與酒醉在該處休息的告訴人陳敬堯(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孫銘宏、陳嘉成、張德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孫銘宏、陳嘉成以徒手方式,被告張德逸以球棒揮打及空氣槍射擊方式,共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其等攻擊完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通知其等說明,並扣得空氣槍、氣瓶、BB彈等物。
因認被告孫銘宏、陳嘉成、張德逸3人(下稱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3人被訴上開罪嫌,業均經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對被告3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2人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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