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246,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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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建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12時許,在其友人林慧玲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所內,無償轉讓淨重0.68公克以上、實際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林慧玲施用(林慧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警方於109年1月10日另案對林慧玲執行拘提,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林慧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6公克),經林慧玲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蘇建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至90頁;

院卷第73、83、87頁),核與證人林慧玲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3至65、67至69、71至73頁;

偵一卷第81至8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慧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林慧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7至81、87至89、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8至109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理應知悉海洛因屬列管之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轉讓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無視法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無償轉讓之數量不多、轉讓之對象僅證人林慧玲1人;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林慧玲於109年1月10日另案為警扣得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6公克),參諸前揭說明,應於證人林慧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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