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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8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何永發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鳳林網咖店」,以新臺幣4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09 年11月29日19時30分許,何永發因另案通緝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警逮捕,經搜索其位於上址7 樓之11號住處後,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永發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警卷第23-25 、29-31 、35-45 、49-79 頁)。
其中附表編號1 之扣案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之純質淨重合計為25.174公克,此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2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偵卷第39-4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持有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目前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有外流提供予他人施用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關於附表編號2 至7 之扣案物,經核皆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63頁),故不予沒收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33.623│
│ │ 公克,純度70.63%,驗前純質淨重23.768公克) │
│ │②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420公│
│ │ 克,純度71.87%,驗前純質淨重1.035 公克) │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05 │
│ │ 公克,純度70.94%,驗前純質淨重0.371 公克) │
├──┼─────────────────────────────┤
│2 │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
├──┼─────────────────────────────┤
│4 │毒品分裝勺3 支 │
├──┼─────────────────────────────┤
│5 │玻璃球吸食器1 支 │
├──┼─────────────────────────────┤
│6 │毒品分裝袋20個 │
├──┼─────────────────────────────┤
│7 │磅秤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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