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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灝伯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灝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灝伯於民國110年1月23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鮮魚湯店內,因消費糾紛而與員工程錦英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程錦英之頭部,致程錦英受有頭部挫淤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鮮魚湯店內,公然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程錦英,足以貶損程錦英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嗣程錦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錦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灝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灝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0、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錦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畫面6張(見警卷第13至19頁)附卷可證,勘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消費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又出言辱罵告訴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斟酌其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被告低收入戶函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因工安事件有身心障礙,無工作,一時衝動犯下本案,案發後深感後悔,且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出和解金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由,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該等情狀業經本院納入量刑考量,業如前述,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6月,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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