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305,202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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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被 告 陳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之女友乙○○與陳志忠、莊怡婕間有感情糾紛,渠等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談判,被告甲○○邀集被告丙○,及陳永舜、陳榮彬、鄭俊豪、黃維達及同案少年陳○慶(民國92年10月生)、葉○(91年11月出生)(少年2人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109年5月1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見陳志忠、莊怡婕、李秉耕及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在場,被告甲○○及被告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徒手打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丙○2人(下稱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均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2人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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