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傳文與林秉毅(綽號「龍仔」)、許椗森(後2人涉案部
- 二、案經楊沂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賴傳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 三、論罪
-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 (二)關於洗錢部分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四)被告與「李白」、「DOLCE」、林秉毅、許椗森及其他所屬
- (五)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 四、科刑
- (一)按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
- 五、沒收
-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 (二)至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扣除自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四)未扣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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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50號、第13596號、110年度偵字第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傳文與林秉毅(綽號「龍仔」)、許椗森(後2人涉案部分均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白」、「DOLCE」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賴傳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負責擔任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2%,應予更正)。
賴傳文與林秉毅、許椗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郁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楊沂霖,使楊沂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許椗森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許椗森則將提款卡放置在不詳超商廁所之馬桶水箱內,以通訊軟體通知林秉毅前往拿取並告以提款密碼,由林秉毅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與賴傳文會面,將提款卡交予賴傳文並告知提款密碼,賴傳文即依林秉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高雄市大樹區鳳山寺旁廁所交予林秉毅,林秉毅則透過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業者黃鳳彥,派遣不知情之司機許育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傳文離去,林秉毅再自行前往高雄市大樹區統一超商溪浦門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該門市之廁所馬桶水箱內,通知許椗森前往拿取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楊沂霖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賴傳文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因楊沂霖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鳳山寺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沂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傳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21至23頁;
109年度偵字第69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至84頁、109年度偵字第135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至58頁;
院卷第99、198、206、2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毅、許椗森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3、41至46頁;
偵二卷第58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湯沂霖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79頁;
偵二卷第107至109頁)、證人許育源、黃鳳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55頁)等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83、89頁);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61至71、95至97頁)、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鳳山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7至19、35至38頁)、提領一覽表、指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5、39、74至7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許椗森、林秉毅輾轉交予被告,被告依林秉毅指示提領款項後,再透過林秉毅、許椗森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被告雖僅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李白」、「DOLCE」、林秉毅、許椗森、撥打詐騙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向許椗森收取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經由林秉毅、許椗森轉交上手,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再推由被告為數次提領行為,就告訴人而言,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與「李白」、「DOLCE」、林秉毅、許椗森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院卷第95、197、205頁),並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按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100,209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67頁),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接受指揮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其擔任車手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科技業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親(見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一卷第82、116頁;
院卷第210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其所述以外之報酬,應認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000元〔計算式:(20,000+10,000+20,000+8,000+20,000+20,000+2,000)×1%=1,000〕,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扣除自動櫃員機提領手續費後,雖有174元未遭被告提領,惟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0至82頁),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 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是該174元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應由銀行依上開管理辦法處理。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均交林秉毅、許椗森轉交集團成員,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沂霖 楊沂霖於109年5月8日1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GOHOME店家來電,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使楊沂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22時40分許 29,989元 109年5月8日22時44分41秒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區農會) 109年5月8日22時45分29秒 10,000元 109年5月8日22時50分許 28,985元 109年5月8日22時59分9秒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樹鳳荔店) 109年5月8日23時2分許 41,235元 109年5月8日23時6分53秒 8,000元 109年5月8日23時11分27秒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樹店) 109年5月8日23時12分38秒 20,000元 109年5月8日23時13分44秒 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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