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32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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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4時50分許,在渠等位於○○市○○區○○街000號0樓之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告訴人並受有兩側臉頰紅腫及左臉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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