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38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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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4. (一)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某時許,因友人邀約前往乙○○位在高
  5.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6. (三)自109年12月23日15時許起,在全家高庚店上班後,依其
  7. (四)於110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在丙○○所經營,址
  8. 二、案經乙○○、全家便利商店(委由吳佳穎)訴請高雄市政府
  9. 理由
  10.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11.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12. 三、論罪
  13.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14. (二)又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15.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16. (四)起訴書就被告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17. 四、科刑
  18. (一)被告在前述假釋期間內,於109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19. (二)爰審酌被告在前案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年,不
  20. 五、沒收
  21.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乙○○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5千元,屬被
  22. (二)被告如事實一之(二)所示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
  23. (三)被告如事實一之(三)、(四)所示侵占之現金各1萬元、5萬4
  24.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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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2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5年度聲字第3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經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先執行乙案、再接續執行甲案)後,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出監時,乙案尚未執行期滿),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猶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某時許,因友人邀約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2住處把玩桌遊,其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乙○○所有、置於沙發上之皮夾1個〔內有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起訴書原記載5、6千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8時許以前之不詳時地,依其所竊得之乙○○身分證資料,在履歷表內填載「乙○○」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偽造用以表示「乙○○」應徵正職人員,希望待遇依公司規定之履歷表1份後,於109年12月21日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鳥松高庚店(下稱全家高庚店),冒用「乙○○」身分應徵店員,將偽造之上開履歷表交予副店長吳佳穎而行使之,並向吳佳穎出示竊得之「乙○○」身分證以供查驗,使吳佳穎誤信其為「乙○○」而予以錄取。

俟其依吳佳穎通知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到店上班,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內填載「乙○○」之姓名、性別、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資訊,並在「個人資料蒐集告知事項」欄位內偽簽「乙○○」之姓名,偽造用以表示「乙○○」應徵全家便利商店兼職人員,並已詳閱該公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事項之私文書1份後,交予吳佳穎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全家便利商店對於錄用員工之正確性。

(三)自109年12月23日15時許起,在全家高庚店上班後,依其擔任該店店員之工作內容,應負責收銀及保管收銀機內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8時3分許、18時6分許,先後2次拿取收銀機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於同日19時許,藉由外出用餐之機會,離去未歸。

嗣因吳佳穎經由當日晚班店員之告知,得知收銀機內千元鈔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0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在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川店(下稱全家文川店)擔任店員,依其工作內容應負責收銀及保管收銀機內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10時56分許、11時7分許,先後2次拿取收銀機內現金合計5萬4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於同日11時21分許,佯以移車為由外出未歸。

嗣因丙○○見其遲未返回店內,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全家便利商店(委由吳佳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至123頁;

院卷第123、167、175、178頁),核與證人即事實一之(一)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訴(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140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2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至66頁)、證人即事實一之(二)、(三)告訴代理人吳佳穎於警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至7頁;

偵二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事實一之(四)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8頁)等情節相符,復有履歷表翻拍照片1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影本1張、全家高庚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全家文川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全管字第0957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偵二卷第71頁;

警一卷第17至18、33頁;

警二卷第15至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

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

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所偽造之履歷表,其內容既具有表彰應徵者身分、背景資料,以供考核、建檔,決定錄取與否之用意,縱未設有簽名欄,亦可由姓名欄之明示得知其作成名義人,確屬私文書無訛。

(二)又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

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

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是被告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冒用「乙○○」名義至全家高庚店應徵店員,並出示其所竊得之「乙○○」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告訴人乙○○本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就事實一之(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事實一之(二)所示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之「個人資料蒐集告知事項」欄位內偽簽之「乙○○」署名1枚,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履歷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冒用「乙○○」身分應徵全家高庚店店員之目的,先後行使偽造之履歷表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主觀上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冒用「乙○○」身分應徵而使用其遺失之身分證及行使偽造之履歷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等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一之(一)至(四)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就被告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履歷表之行為;

且雖敘及被告持告訴人乙○○之身分證應徵店員之情,惟漏未論以被告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均有未恰,然被告行使偽造履歷表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其行使偽造「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之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告訴人乙○○遺失之身分證犯行,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行使偽造履歷表之犯罪事實及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之罪名(見院卷第121、166、175頁),並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在前述假釋期間內,於109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07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一之(二)至(四)所示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12月3日服刑期滿後,不到1個月即涉犯前揭事實一之(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

相隔約3個月即涉犯前揭事實一之(四)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且前揭事實一之(三)、(四)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與其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該竊盜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二)至(四)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在前案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又持竊得之告訴人乙○○身分證,冒用告訴人乙○○身分應徵全家高庚店店員,進而偽造履歷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交予告訴代理人吳佳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全家便利商店對於雇用員工及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復利用其擔任全家高庚店店員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1萬元;

其後改至全家文川店任職店員,再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5萬4千元,各造成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丙○○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丙○○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丙○○具狀同意予以從輕量刑,事後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之責,有調解筆錄2份、刑事陳述狀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院卷第185至189、229頁)在卷可按,亦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1千7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總不法所得、對告訴人等法益之侵害及竊得或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乙○○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5千元,屬被告如事實一之(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乙○○身分證及健保卡,固亦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屬個人專用之證件,經所有人更換補發後,前揭證件即失去作用,且該等證件本身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事實一之(二)所示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之「個人資料蒐集告知事項」欄位內偽簽之「乙○○」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之履歷表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各1份,被告已於應徵時及上班時交由全家高庚店留存,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諭知沒收。

(三)被告如事實一之(三)、(四)所示侵占之現金各1萬元、5萬4千元,核屬其如事實一之(三)、(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丙○○調解成立,惟實際上並未履行賠償之責,參照刑法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事實欄一│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之(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伍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之(二)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
│    │        │人員應徵資料表」之「個人資料蒐集告知│
│    │        │事項」欄位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
│    │        │沒收。                              │
├──┼────┼──────────────────┤
│ 3  │事實欄一│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三)  │柒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四)  │捌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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