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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哲榮明知其無販賣IPhoneX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前某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全台二手新舊中古全新3C手機買賣」社團,利用臉書暱稱「劉怡婷」刊登販賣IPHONE X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陳柏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23日上午6時17分許私訊議價,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張哲榮胞姊張雅晴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內。
張哲榮復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持竊盜(所涉竊盜,另為不起訴)所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八德郵局ATM提領7,000元得手後花用。
後經陳柏安發現遭詐騙,至警局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哲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安、證人張雅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劉怡婷」之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儲字第1080089458號函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
經查,被告在上述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消息,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手機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然查: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內刊登詐騙訊息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此一網路社群應係對於手機有買賣需求之網路使用者始會加入或瀏覽,則就被告刊登不實訊息所散播之對象及場域而言,較為限定且封閉,考量本案被害人為1 人,與上開立法意旨欲防免「多數性詐欺行為」已難認全然一致。
又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則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真正欲嚴懲之犯罪態樣尚屬有別,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詳下述)。
故倘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率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販售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網路交易秩序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承全部犯行,進而與告訴人陳柏安以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分期履行完畢,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庭呈之4張ATM匯款憑證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得款項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日薪1,800元,需扶養母親及洗腎的姊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又被告已實際給付告訴人8,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實際上業已超過不法所得,已達到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之目的,為免過苛,自無再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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