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407,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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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宇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保宇與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莊詠瑋等人應潘宏偉之邀(潘宏偉、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莊詠瑋等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本院以民國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審訴字第307號、110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確定在案),於109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馬蹄鐵餐廳,協助張宏濡(原名張志宏,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審理中)與邱譽賢、林志丞處理債務問題。

陳保宇明知馬蹄鐵餐廳係公共場所,竟與張宏濡、潘宏偉、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44分許,在上址餐廳內,潘宏偉及張宏濡先質問邱譽賢,潘宏偉一言不合即持桌上菸灰缸砸向邱譽賢臉部,潘宏偉、張宏濡、方炳順再向邱譽賢臉部揮拳,黃宏文則持餐廳內椅子砸擊邱譽賢,潘宏偉另揮拳毆打欲勸架之林志丞,林志丞倒地後,潘宏偉復以腳踢踹林志丞;

邱譽賢欲突圍衝出店外,而遭陳保宇、黃宏文、方炳順拉扯攔阻,莊詠瑋則在場圍觀助勢。

邱譽賢衝出店外後,黃宏文復持椅子砸擊其背部,陳保宇再以腳踢踹邱譽賢(傷害邱譽賢部分,邱譽賢於110年3月9日在偵查中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傷害林志丞部分未據告訴),莊詠瑋仍在場圍觀助勢。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譽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保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譽賢、被害人林志丞、證人陳建志、同案被告黃宏濡、黃宏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宏濡、潘宏偉、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細故債務糾紛,而與同案被告張宏濡、潘宏偉、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聚集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邱譽賢、被害人林志丞為上開強暴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事後未獲被害人原諒或賠償渠等損害,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負擔扶養責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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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                  │數量│所有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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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    │1本 │陳保宇│
│  │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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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1本 │陳保宇│
│  │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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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民身分證              │1張 │陳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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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陳保宇│
├─┼────────────┼──┼───┤
│5 │汽車駕照                │1張 │陳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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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胞證                  │1張 │陳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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