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446,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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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丕與黃子芮前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大社辦公處內欲辦理離婚手續時,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在場陪同黃子芮之友人即告訴人梁薰之,並將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8手機丟至地面而損壞不堪使用,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紅腫挫傷、右手肘紅腫擦傷、右側上臂紅腫挫傷、右側前臂紅腫瘀腫挫傷、左側小腿疼痛挫傷、雙膝部紅腫擦傷、右大腿疼痛挫傷及右腰疼痛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蘇育丕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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