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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志
籍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即臺南 ○○○○○○○○新市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俊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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