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486,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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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登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汪登鰲與告訴人高運龍(下稱告訴人)為前雇主與員工關係,雙方有薪資糾紛。

汪登鰲即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0時4分許,夥同汪敬祐、魯玟奕、李家寓、林信佑、何維倫等人(汪登鰲與上5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另案偵辦中),前往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談判,嗣因雙方沒有共識,汪登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嘴唇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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