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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祺
具 保 人 曾慧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110 年度偵字第3407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110 年度偵字第60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慧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維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被告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於同日由具保人曾慧觀繳納現金3 萬元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10 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及報到單、被告同日出具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之臨時收據、橋頭地檢署同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款人:曾慧觀) 、同年月5 日國庫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407號卷第15至25頁〈均正面〉、第29、31頁) ;
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依法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依期到庭;
嗣本院依法核發拘票委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高市左營分局) 派警派警拘提,及同時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代為派警前往被告之戶籍地拘提被告到案,然均未拘獲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110 年12月21日及111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報到單、本院110 年12月月21日及111年1 月18日準備期日傳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111 年1 月3 日橋院嬌刑矚110 審訴491 字第1111000082、0000000000號代為拘提函文,及高雄地檢署111 年1 月19日雄檢榮劍111 助15字第1119004473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 年1 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121500 號函及同年月12日未拘獲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助字第15號拘票、高市左營分局111 年1 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052400 號函暨所檢附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491號詐欺案件拘票、同年月17日未拘獲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審訴卷第33、35、37、63、65、66、89、91、93、111、113 、139 、141 、145 、147 、149 、153 、155 、157 、158 頁) ;
復查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以及其住居所地並無變更或遷移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161 、163 頁) ;
由此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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