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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淳錨
蔡協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淳錨與被告蔡協政互不相識,2 人於民國110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00號「郎海鮮燒烤店」後方之鐵皮屋內參加朋友陳宏信(起訴書誤載為陳信宏)之生日餐會。
2 人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該處餐會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薛淳錨持玻璃酒瓶敲擊被告蔡協政頭部,被告蔡協政則持四腳餐桌椅揮打被告薛淳錨,被告薛淳錨因而受有右食指撕裂傷、右手擦傷及挫傷、右背擦傷、左食指擦傷等傷害,被告蔡協政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薛淳錨、蔡協政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 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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