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527,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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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東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8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通安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甫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東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東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4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2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等件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7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次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警卷第4頁),並交付扣案之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為之,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向蔡銀發(綽號「發仔」)之人購買毒品等語,然未因此查獲上游或共犯,有橋頭地檢署110年12月29日橋檢信歲110毒偵1571字第1109047349號函及岡山分局111年2月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495300號函在卷可佐,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持有、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影響社會治安,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惟念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境、目前擔任綁鐵工人、日薪2,300元、離婚、需扶養1名國中就學中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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