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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8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蔡雅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雅雯(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黃麗珍(下稱告訴人)、韋江靜子係帝利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其等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商討被告及韋江靜子退股之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另有借貸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繼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拿走桌上告訴人之手機、文件及2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復拉扯告訴人肩上之皮包,欲取走告訴人之印章,並要求告訴人前去銀行提款給被告,致妨害到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且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右手腕擦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嗣為警據報前來處理,被告才將手機、文件及存摺等物擺回桌面。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犯強制罪部分,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881 號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係於110年1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4日橋檢信成110偵2610 字第1109041716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81號卷第1 頁)。
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7日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及其上之收案戳章可考(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81號卷第43至48頁)。
故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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