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55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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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品宏係8591寶物交易網之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號),明知其無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寶物可販售,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13時30分許以前之不詳時地,以其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開啟並登入其手機內「8591寶物交易」APP後,刊登販賣「新楓之谷」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對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適李俊緯於110年6月9日13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向其詢問,雙方互加LINE通訊軟體聯絡,致李俊緯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遊戲寶物,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許,匯款7千元至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行動支付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嗣因李俊緯遲未收到遊戲寶物且遭到封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品宏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23至24頁;

院卷第50、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緯(見警卷第117至119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橘子行動支付公司函、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交易明細、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含登入日誌)、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13頁、第15至29頁、第31頁、第121至122頁、第123頁、第125至1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經查,被告登入其手機內「8591寶物交易」APP,刊登販賣「新楓之谷」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對公眾散布該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使連結至該網站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以虛偽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手段為本案犯行,衡諸常情,藉此方式詐得之利益尚屬有限,縱使他人因而上當,尚不至於對被害人之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所為犯行所獲利益為7千元,犯罪所得非鉅,復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1萬元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於收受賠償款項後,即同意予以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7、63、6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案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認被告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1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款項金額,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半年多,目前從事遊藝場開分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8千元,有負債,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親屬(見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所詐得之款項7千元,雖未扣案且係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被告用以登入「8591寶物交易」APP所使用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機未據扣案,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手機乃屬日常聯絡、上網使用之設備而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縱將該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薄弱,沒收該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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