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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49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信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友人住處客廳內,將置有些許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放置於桌上,供李其璋自行拿取施用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證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李其璋1次。
嗣因警方偵辦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7月28日11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友人住處執行搜索,適逢劉信志、李其璋在場,當場為警於上址友人住處客廳桌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復經採集劉信志、李其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李其璋向員警表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劉信志所轉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劉信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
偵卷第27至28頁;
審訴卷第41頁、第47頁),復核與證人李其璋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
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暨報告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8 月1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0112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0113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8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李其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得加重其刑。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李其璋為男性成年人,此有李其璋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警卷第7 頁、第40頁、第42頁),亦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起訴書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69 號,及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尚屬不同,復查無其他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若予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其璋之犯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為供述,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減輕其刑。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上之禁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數量、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水泥工作為業,日收入2,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卷第48頁),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可憑,雖據起訴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惟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盛裝該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之。
㈡至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尚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所示物品非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3頁、49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49頁),核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毒品顯無相關,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 │含袋毛重為0.95公克)│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3 │HUAWEI手機(含門號09│1 支│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IMEI:000000000000│ │
│ │962、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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