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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仕恒
張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力仕恒與被告即告訴人張彤均係計程車司機。
2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西側門計程車排班車位排班時,因招攬乘車客人順序引發口角衝突,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張彤徒手毆打被告力仕恒後腰,被告力仕恒則掌摑被告張彤左臉頰,造成被告張彤因而受有臉頰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力仕恒則因而受有左側下腰部挫傷紅腫(15X6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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