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
-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 理由
-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 (二)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 (五)被告先後上傳張貼前開猥褻截圖及影片,所涉以網際網路供
- (六)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上傳張貼猥褻影片截圖至網站、非法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絲毫不尊重告訴人隱私權
- 五、沒收
- (一)扣案之隨身碟1個,內含本件猥褻影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 (二)被告上傳張貼於「我愛78論壇」網站上之猥褻截圖及影片,
- (三)被告儲存於電腦及手機之猥褻影片,案發後均已刪除,業據
- (四)上開電腦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腦未
- (五)至於卷附「我愛78論壇」網頁翻拍照片、含有該網站內影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忠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手機拍攝其當時女友乙○○(86年次,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裸體對其口交之影片(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業經A女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該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手機及隨身碟內。
詎其明知上開影片內容足以辨識A女面貌,為A女非公開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且其非公務機關對A女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A女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A女同意,基於意圖損害A女利益而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暨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影像之犯意,於110年2、3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將上開影片中A女裸露胸部替其口交之畫面加以截圖,並在該截圖內對A女臉部作馬賽克處理後,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之猥褻畫面截圖,以及未作馬賽克處理、足以辨識A女面貌及裸體對其口交之猥褻影片,以「52378」帳號上傳張貼在「我愛78論壇」網站上(網址為https://5278.cc),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閱觀覽,而非法利用A女之性生活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A女之利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據A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因A女經友人告知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由甲○○將儲存上開猥褻影片之隨身碟1個交予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檢察署於受理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書類,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
惟為達保護告訴人A 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
偵卷第23至24頁;
審易卷第32至33頁;
審訴卷第28、3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
偵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1頁)、「我愛78論壇」網頁翻拍照片(置放在審易卷第35頁證物存置袋內)附卷可佐,而告訴人所提出「我愛78論壇」網站內影片之翻拍錄影檔,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可見告訴人面貌(未作馬賽克處理)及其赤裸替男子口交之畫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上傳張貼之截圖及影片內容,為女子裸體替男性口交性行為之過程,而截圖僅就該女子臉部以馬賽克處理,仍將該女子裸體及口交之樣態表露無遺,有前引論壇網頁翻拍照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前開截圖及影片目的係在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圖畫、影像無疑。
(二)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
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猥褻圖畫、影片張貼上傳在「我愛78論壇」網站上,以供不特定之人得以上網點閱觀覽前開猥褻圖畫、影像之行為,並非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而係將之置於公開網站上供登入該論壇之不特定人士觀賞、瀏覽,核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依前開說明,應該當「以他法(即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影像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非屬公務機關,而依本院勘驗上開影片內容顯示,影片中該女子臉部並未進行馬賽克,可清楚看到該女子面貌,足以辨識替男子口交之女子即為告訴人,是該影片應屬告訴人之性生活個人資料無訛。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查本件影片於網路上公開後,足以使瀏覽該影片之人,均可藉此得悉係告訴人裸體替男子口交之性生活,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他人侵擾或不當下載或轉傳、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影像罪。
(五)被告先後上傳張貼前開猥褻截圖及影片,所涉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影像犯行,各次上傳張貼之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上傳張貼猥褻影片截圖至網站、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亦漏未論列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上傳張貼猥褻影片犯行,既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告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名(見審易卷第33頁;
審訴卷第28、34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絲毫不尊重告訴人隱私權,恣意將本案猥褻影片截圖及影片上傳至網路,揭露告訴人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並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閱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數位檔案一經上傳網路,即能迅速散布,且事後難以確保網路上之數位檔案均能悉數刪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9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行將電腦、手機內猥褻影片刪除,並請網站管理員將截圖及影片下架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4頁;
審易卷第33頁),參酌告訴人表達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亦無和解意願,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之前工作所賺,經濟狀況勉持、單親家庭,需扶養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弟弟(見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
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
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經查:
(一)扣案之隨身碟1個,內含本件猥褻影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23頁),核屬猥褻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傳張貼於「我愛78論壇」網站上之猥褻截圖及影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被告已請網站管理員將截圖及影片下架,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截圖及影片有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之情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三)被告儲存於電腦及手機之猥褻影片,案發後均已刪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電腦及手機中仍有留存上開猥褻影片,應認該電腦及手機已非猥褻影像之附著物,亦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四)上開電腦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腦未據扣案,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電腦乃屬日常上網使用之設備而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縱將該電腦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所受之科刑,沒收該電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卷附「我愛78論壇」網頁翻拍照片、含有該網站內影片翻拍錄影檔之光碟1片,均係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據以偵辦本案之證據資料,乃偵查中所衍生之證物,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