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568,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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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葉孟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16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自行施用後,再將該玻璃球置於桌上,任由其友人涂耿豪拿取施用,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涂耿豪1次。

嗣因其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0年8月5日19時50分許,由涂耿豪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田園汽車旅館217房交易時,當場為警逮捕,經涂耿豪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孟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

偵卷第17至18頁;

院卷第53、64、80、86頁),核與證人涂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24頁;

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F06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F061)(見警卷第33至41、49、57、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1月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722530號函、111年4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238035號函(見院卷第23、7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而言,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二)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建升」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1月5日、111年4月26日函文在卷可查,是本案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禁藥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政府明令禁絕禁藥之流通,竟仍罔顧他人健康,無視法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無償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轉讓之對象僅涂耿豪1人、次數為1次;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做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89頁),然考量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應就其犯行受有適當刑罰,以資警惕;

且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等案件,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不宜諭知緩刑,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且為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676號起訴書附卷足參,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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