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81,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仁



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育仁、李玉為男女朋友,緣李玉與王小青因網路購物糾紛,相約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楠梓店1 樓「石二鍋」店外協商退貨事宜,黃育仁則隨李玉前往。

詎雙方到場後一言不合,黃育仁、李玉見王小青欲離開現場,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身體攔阻、徒手推擋、拉扯王小青手腕,並致王小青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及左肩、雙手腕、雙前臂、雙大腿、背部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阻擋王小青離去之時間達10餘分鐘(黃育仁、李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王小青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到場處理後,黃育仁、李玉始停止阻擋及拉扯王小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小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育仁、李玉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171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育仁、李玉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仁、李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5 頁、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證人張羽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第21至23頁;

偵卷第42至43頁、第45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李玉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第57至65頁、第69至77頁;

偵卷第51至59頁、第71至89頁、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查被告2 人以上揭方式,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時間持續達10餘分鐘,有上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 人確已拘束告訴人持續相當之時間,顯非瞬間之拘束,應認已達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2 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案所為另涉犯傷害罪,與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惟被告2 人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故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而不予論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以上揭方式,持續阻擋告訴人離開之數舉動,屬行為之繼續,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被告李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質顯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妨害風化案件不同,且被告李玉所犯本案係因偶然之糾紛所致,足認被告李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尚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雖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務,竟以前揭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並就被告2 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宣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39 頁、第151 頁),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育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黃育仁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告黃育仁確有悛悔之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李玉因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育仁、李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阻擋告訴人王小青離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身體攔阻、徒手推擋、拉扯告訴人手腕之方式,持續用力拉扯、推擋,並於前揭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及左肩、雙手腕、雙前臂、雙大腿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51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