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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瑞豐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參與綽號「頂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頂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瑞豐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指示陳瑞豐前往指定地點以該金融卡領取贓款後,復交由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3時5分許,假冒為其姪子以電話對李惠寬佯稱:伊與別人合夥做生意欲向其借款周轉,幾天後即可返還等語,致李惠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9年12月8日10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匯款15萬元至黃浩宇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陳瑞豐再依指示至台北松山車站置物櫃領取黃浩宇上開帳戶提款卡,陳瑞豐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12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菜公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得手後即將款項持至高雄火車站前之麥當勞交予「頂峰」指定之不詳年籍資料之集團成員,並獲取當日1,500元之報酬以牟利。
嗣因李惠寬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惠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39、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再由被告提領後持交不詳年籍資料之集團成員,目的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顯已製造金流斷點,即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另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
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查本件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予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則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查被告提領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之行為,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最低者,除被告本案獲取1,500元之報酬外,未見被告有再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且本件被害人僅1人,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被告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
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3萬元,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中行為態樣、參與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揭量刑事由,業如前述,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及快遞、月薪3萬餘元、離婚、無須負擔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11月2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與前揭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歷次陳述均供稱就本件詐欺犯行之報酬為1,500元,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達成調解時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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