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麗珠因在臉書社群網站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 二、案經李芷綺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鄭世苓訴由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趙麗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新竹警卷第4至6
- 三、論罪
-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
-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目的
- (六)110年度審訴第311號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
- 四、科刑
-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
- (三)按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 五、沒收
- (一)被告領取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包裏,每次獲取
-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亦為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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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4號、第6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三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麗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趙麗珠因在臉書社群網站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eet」之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按指示至各處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交予特定之人,即可依超商距離遠近領取金額不等之報酬。
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應允上開工作內容而加入「Meet」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趙麗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4346號起訴,於110年2月1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裝有詐欺集團騙取而來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後轉交上手之工作。
趙麗珠遂與「Meet」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薛茹云、李芷綺(上2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0號、第64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47號、110年度偵字第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寄送時間及地點,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寄送物品」欄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趙麗珠依「Meet」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薛茹云、李芷綺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收受,趙麗珠每次各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鄭世苓、黃馨郁、林佳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趙麗珠領取並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鄭世苓、黃馨郁、林佳祺所得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李芷綺、鄭世苓、黃馨郁、林佳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覺趙麗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涉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綺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鄭世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麗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新竹警卷第4至6頁;
109年度偵字第14019號卷第25至2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02、111、116頁;
11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4、63、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薛茹云(見新竹警卷第8至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芷綺(見左營警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鄭世苓(見新竹警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黃馨郁(見左營警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林佳祺(見110年度偵字第661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前往統一超商文自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人薛茹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代工合約書(見新竹警卷第45、13、15至19頁);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李芷綺寄送包裹之取貨資訊、貨態追蹤資訊、超一超商左營重信門巿櫃台監視錄影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左營警卷第41至43、47至49、51頁);
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鄭世苓至提款機存款至彰銀帳戶之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38頁);
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有被害人黃馨郁轉帳之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29、25頁);
附表二編號3部分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新竹警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如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暱稱「魏凌晏」、「陳芯蕊」、「林純卉」等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薛茹云、告訴人李芷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寄送裝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裏,再由被告依「Meet」指示領取上開包裏後轉交其他男性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或銀行人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鄭世苓、被害人黃馨郁、林佳祺匯款至被告領取轉交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贓款,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係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被告雖僅負責領取並轉交帳戶包裹之「收簿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本件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Meet」、向被告收取帳戶包裹之男性成員,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暱稱「魏凌晏」、「陳芯蕊」、附表一編號2所示暱稱「林純卉」、附表二所示佯裝賣家或銀行之人員暨提款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足認參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均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Meet」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裏,再由被告領取前述帳戶包裏後轉交,供作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復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款,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述轉交人頭帳戶之行為,乃詐欺集團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所不可或缺之環節,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掩飾、隱匿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因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繁多,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取簿手」工作,依「Meet」指示領取包裹轉交,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未必知情,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尚不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過程,係陸續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集團車手為數次提領行為,就各該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而言,各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犯行,與「Meet」、暱稱「魏凌晏」、「陳芯蕊」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犯行,與「Meet」、暱稱「林純卉」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再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人頭帳戶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分工提領或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擔任「收簿手」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得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作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使用;
復擔任「收簿手」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詐得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作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係為達成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各犯罪行為間之方法、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2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就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2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均有誤會。
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使用渠等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得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作詐騙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
然因包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僅有1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併予評價,已如前述,基於國家刑罰權係對一個犯罪只有一個刑罰權原則,即不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中,再次論以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免重複評價,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110年度審訴第311號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掩飾、隱匿附表二編號1、3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及罪名,然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及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審訴卷第53、62至6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各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非但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求償難度,亦導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蒙受檢警追查之不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芷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審金訴卷第139頁),然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接受指揮領取並轉交帳戶包裹之角色分工,被告每次領取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包裹各獲取3,000元之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生活費靠家裡,經濟狀況勉持、有父母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弟弟需其扶養,且自身罹患憂鬱症、失眠症等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16、119、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責任分工,所犯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數共5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119,962元,被告獲得報酬合計6,000元等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按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緩刑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是告訴人李芷綺固表示願於收訖和解金後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見審金訴卷第139頁),難認可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被告領取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包裏,每次獲取報酬各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審金金訴字第116頁;
審訴字第6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除取得前述報酬外,尚有朋分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犯行,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2犯行,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上開報酬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此部分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在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芷綺成立調解,願於110年9月30日以前支付告訴人李芷綺1萬元,以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李芷綺遭詐騙之財物為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所獲得之3,000元則係其向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領得之報酬,並非告訴人李芷綺遭詐騙財物之變價,且告訴人李芷綺因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蒙受檢警追查之不利益,已如前述,故被告賠償告訴人李芷綺所受損害,與依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兩者並不抵觸;
且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被害人黃馨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芷綺成立調解,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仍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亦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係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包裏,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則由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贓款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寄送時間│寄送物品│領取及轉│備註 │
│號│ │ │及地點 │ │交之時間│ │
│ │ │ │ │ │、地點 │ │
├─┼───┼───────┼────┼────┼────┼────┤
│1 │薛茹云│109年7月24日之│109年7月│薛茹云名│109年7月│即110 年│
│ │ │前某時,在臉書│24日19時│下彰化商│27日20時│度偵字第│
│ │ │上刊登「網路賺│19分許,│業銀行帳│17分許,│6618號起│
│ │ │錢投資打工兼職│在彰化縣│號602050│在高雄市│訴書 │
│ │ │加薪」家庭代工│員林市靜│00000000│左營區文│ │
│ │ │之不實廣告,並│修路77之│號帳戶(│自路512 │ │
│ │ │留LINE帳號(暱│4 號「統│下稱彰化│之1 號「│ │
│ │ │稱「魏凌晏」)│一超商員│銀行帳戶│統一超商│ │
│ │ │供不特定人聯絡│林新靜修│)之存摺│文自門市│ │
│ │ │,俟瀏覽該不實│門市」 │及提款卡│」領取,│ │
│ │ │廣告之薛茹云透│ │ │並於同日│ │
│ │ │過LINE聯絡,自│ │ │23時許,│ │
│ │ │稱「陳芯蕊」之│ │ │駕車前往│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 │ │臺中市家│ │
│ │ │薛茹云佯稱:可│ │ │樂福中原│ │
│ │ │兼職家庭手工,│ │ │店門口轉│ │
│ │ │須提供金融機構│ │ │交 │ │
│ │ │帳戶存摺、金融│ │ │ │ │
│ │ │卡及密碼,由公│ │ │ │ │
│ │ │司代為購買手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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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而於右列寄送時│ │ │ │ │
│ │ │間及地點,以交│ │ │ │ │
│ │ │貨便之方式(代│ │ │ │ │
│ │ │碼Z00000000000│ │ │ │ │
│ │ │),寄送右列物│ │ │ │ │
│ │ │品至指定地點,│ │ │ │ │
│ │ │並以LINE傳送提│ │ │ │ │
│ │ │款卡密碼予「陳│ │ │ │ │
│ │ │芯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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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芷綺│109年7月24日之│109年7月│李芷綺名│109年7月│即110 年│
│ │(提告)│前某時,在臉書│24日某時│下中國信│27日20時│度偵字第│
│ │ │上刊登提供家庭│許,在新│託商業銀│30分許,│3544號起│
│ │ │代工之不實廣告│北市汐止│行帳號09│在高雄巿│訴書附表│
│ │ │,並留LINE帳號│區忠孝東│00000000│左營區文│項次1 │
│ │ │(暱稱「林純卉│路357號 │55號帳戶│川路195 │ │
│ │ │」)供不特定人│「統一超│(下稱中│號「統一│ │
│ │ │聯絡,俟瀏覽該│商茄苳門│國信託帳│超商重信│ │
│ │ │不實廣告之李芷│市」 │戶)之存│門巿」領│ │
│ │ │綺透過LINE聯絡│ │摺及提款│取,並於│ │
│ │ │,「林純卉」即│ │卡 │同日不詳│ │
│ │ │向李芷綺誆稱:│ │ │時、地轉│ │
│ │ │代工者須提出帳│ │ │交 │ │
│ │ │戶存摺、金融卡│ │ │ │ │
│ │ │,供實名制購買│ │ │ │ │
│ │ │代工材料之用,│ │ │ │ │
│ │ │金融卡密碼須先│ │ │ │ │
│ │ │變更為467777云│ │ │ │ │
│ │ │云,致李芷綺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寄送時間及地│ │ │ │ │
│ │ │點,以交貨便之│ │ │ │ │
│ │ │方式(代碼J072│ │ │ │ │
│ │ │00000000),寄│ │ │ │ │
│ │ │送右列物品至指│ │ │ │ │
│ │ │定地點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鄭世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985元│附表一編│即110 年│
│ │(提告)│109年7月27日16│28日18時│(不含15 │號1 彰化│度偵字第│
│ │ │時18分許,撥打│34分許、│元手續費│銀行帳戶│6618號起│
│ │ │電話予鄭世苓,│19時10分│)、30,0│ │訴書附表│
│ │ │佯裝為天合鮮物│許 │00元 │ │編號2 │
│ │ │客服人員,向鄭│ │ │ │ │
│ │ │世苓佯稱:因工│ │ │ │ │
│ │ │作人員操作錯誤│ │ │ │ │
│ │ │,將其訂單設定│ │ │ │ │
│ │ │為固定客戶,將│ │ │ │ │
│ │ │每月固定扣款云│ │ │ │ │
│ │ │云,再於同日16│ │ │ │ │
│ │ │時28分許,撥打│ │ │ │ │
│ │ │電話予鄭世苓,│ │ │ │ │
│ │ │佯裝為聯邦銀行│ │ │ │ │
│ │ │客服人員,向鄭│ │ │ │ │
│ │ │世苓佯稱:如要│ │ │ │ │
│ │ │解除固定扣款設│ │ │ │ │
│ │ │定,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
│ │ │云,致鄭世苓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或│ │ │ │ │
│ │ │現金存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2 │黃馨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988元│附表一編│即110 年│
│ │ │109年7月28日15│28日17時│ │號2 中國│度偵字第│
│ │ │時54分許,佯裝│41分許 │ │信託帳戶│3544號起│
│ │ │係購物網站及臺│ │ │ │訴書附表│
│ │ │中銀行人員,陸│ │ │ │項次2 │
│ │ │續撥打電話向黃│ │ │ │ │
│ │ │馨郁誆稱:先前│ │ │ │ │
│ │ │網購鞋子時,因│ │ │ │ │
│ │ │工作人員誤設多│ │ │ │ │
│ │ │了12筆訂單,將│ │ │ │ │
│ │ │遭連續扣款,須│ │ │ │ │
│ │ │配合銀行人員指│ │ │ │ │
│ │ │示始能取消設定│ │ │ │ │
│ │ │云云,致黃馨郁│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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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佳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989元│附表一編│即110 年│
│ │ │109年7月28日18│28日19時│ │號1 彰化│度偵字第│
│ │ │時39分許,撥打│51分許 │ │銀行帳戶│6618號起│
│ │ │電話予林佳祺,│ │ │ │訴書附表│
│ │ │佯裝為富發牌網│ │ │ │編號1 │
│ │ │路購物中心總務│ │ │ │ │
│ │ │,向林佳祺佯稱│ │ │ │ │
│ │ │:因會計將其個│ │ │ │ │
│ │ │資設定成批發商│ │ │ │ │
│ │ │會員,將每個月│ │ │ │ │
│ │ │固定扣款云云,│ │ │ │ │
│ │ │再於同日18時47│ │ │ │ │
│ │ │分許,撥打電話│ │ │ │ │
│ │ │予林佳祺,佯裝│ │ │ │ │
│ │ │為中國信託總行│ │ │ │ │
│ │ │行員,向林佳祺│ │ │ │ │
│ │ │佯稱:如要解除│ │ │ │ │
│ │ │固定扣款設定,│ │ │ │ │
│ │ │須依指示使用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
│ │ │云,致林佳祺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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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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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附表二編號│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 所示部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附表二編號│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2 所示部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二編號3 │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所示部分 │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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