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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麗珠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麗珠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eet」之人聯繫,經「Meet」告知工作內容為:按指示至各處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交予特定之人,即可依超商距離遠近領取金額不等之工資。
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要求他人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亟可能係詐欺集團詐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手法,竟仍應允上開工作內容而加入「Meet」及其他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4346號起訴,於110年2月1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被告與「Meet」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誆騙告訴人李芷綺,使告訴人李芷綺陷於錯誤,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高雄巿左營區文川路195號統一超商重信門巿,被告即依「Meet」之指示,於109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超商門巿,領取告訴人李芷綺寄送之包裹並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除用以詐騙被害人黃馨郁匯款新臺幣29,988元至該帳戶外(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李芷綺、被害人黃馨郁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均另行審結),另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張琇容,使告訴人張琇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上只有一個刑罰權,却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至其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間,與「Meet」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另案告訴人許素梅,致另案告訴人許素梅陷於錯誤,將其申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由「Meet」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於109年7月27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張琇容在網路尋找代工工作之機會,向告訴人張琇容佯稱:須購買並點結帳,之後複製付款帳號,利用網路銀行或ATM付款,15分鐘後即將本金退回云云,致告訴人張琇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8日2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801號、第2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259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分案審理,現由同法院改分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6618號卷第93至102頁;
審金訴卷第34、126頁),告訴人張琇容警詢時指稱:伊遭詐騙後第20筆轉出金額為3萬元,轉入帳戶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時間為109年7月28日16時24分許;
第21筆轉出金額為3萬元,轉入帳戶為上開郵局帳戶,時間為109年7月28日21時15分許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止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33、34、35、44、45、79頁),堪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張琇容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案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要屬無疑。
(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0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4日橋檢信出110偵3544字第1109020430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見審金訴卷第5頁),顯係對被告已提起公訴之實質上一罪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告訴人│詐騙集團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張琇容│在臉書社團「找手工、代工」上│109 年7 月28日│3萬元 │
│ │刊登提供工作機會之不實廣告,│16時24分許 │ │
│ │並留LINE帳號「珮茹」供不特定│ │ │
│ │人聯絡,俟瀏覽該不實廣告之告│ │ │
│ │訴人張琇容透過LINE聯繫,即向│ │ │
│ │再推由LINE暱稱「shopee客服」│ │ │
│ │向告訴人誆稱:工作內容為登入│ │ │
│ │「 shopee 客服」所提供之網址│ │ │
│ │聯結並點按購買、結帳,再複製│ │ │
│ │付款帳號,先由告訴人以網路銀│ │ │
│ │行或ATM付款,拍下明細傳送予 │ │ │
│ │「shopee客服」之後,15分鐘內│ │ │
│ │即會退還款項云云,並在告訴人│ │ │
│ │前二次操作時依約退款以取信告│ │ │
│ │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對│ │ │
│ │方指示多次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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