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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2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阿號」、「錒威」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分別簡稱「小賴」、「阿號」、「錒威」)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依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可因此獲有每提供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且甲○○應知悉受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甲○○於109年7月6日某時,約定以每帳戶每月1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少年張○韓(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 年度少護字第21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豐原翁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依「小賴」指示,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與「阿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復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丙○○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另由甲○○於109年7月8日下午6時許,向不知情之少年李○慧(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出租每帳戶可獲得每月1萬元,續約可獲得2萬元,若拉人可收取介紹費5,000元,每個月都可拿到錢等語,致李○慧誤信為真,而將此訊息轉知少年吳○蓉(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20、6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吳○蓉則將其申辦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李○慧,吳○蓉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將B帳戶密碼告知甲○○後,由「錒威」、「小賴」於109年7月8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停車場,向李○慧收取B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復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蔡明騰施以詐術,致蔡明騰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蔡明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78至79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蔡明騰、證人張○韓、李○慧、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3頁;
偵三卷第39至40頁、第157至160頁反面),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臉書擷圖、蔡明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詳細資訊擷圖、B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蓉所簽署之立投資契約書、A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33至153頁、第193至199頁、第227頁;
偵三卷第41至42頁、第95之1至96頁反面、第165反面至166頁、第170至1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⑴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依被告所述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另行負責撥打電話施行詐術之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人及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小賴」、「阿號」、「錒威」等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3頁;
偵五卷第16頁);
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A、B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其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⑵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審易卷第95頁),是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2.一般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先由被告取得A、B帳戶後,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A、B帳戶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詐得款項,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按科刑之判決,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此種情形,須以檢察官引用法條不當,始有變更起訴所引法條可言。
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惟被告本案係擔任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之工作,使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成,足認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小賴」、「錒威」、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幫助犯行,然此部分僅係犯罪型態有所差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審易卷第78、8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收取之A、B帳戶資料提供與「小賴」、「阿號」、「錒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層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及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小賴」、「阿號」、「錒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數次匯款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7.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猶否認犯行(見偵五卷第17頁),本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騙而匯入款項至其所取得之帳戶內,受害之金額非少,且原係貪圖每帳戶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各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明騰以6萬元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53頁;
審金訴卷第37頁),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其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至2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詳見審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據此,自本號解釋公布後,被告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無適用同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說明。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是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供稱:未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五卷第16頁;
審易卷第79頁),復依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是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859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109年7月1日下午10時12分前不久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Cheers交友軟體認識丙○○後,以Line暱稱「思瑤」與丙○○聯繫,向丙○○佯稱:於投資Z.com外匯平台上進行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34分許 100,000元 A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 50,000元 2 蔡明騰 109年7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帳號「張紫娜」認識蔡明騰後,向蔡明騰佯稱曾在元大銀行擔任資深分析師,可透過Z.com投資網站協助客戶操作,並請蔡明騰與Line暱稱「Amy」、「trade客服」聯繫,以申請入會云云,致蔡明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0日下午10時43分許 25,000元 B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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