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金訴,24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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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侑益於民國110 年3 月底某日,加入由陳品睿(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負責依陳品睿之指示提款之工作。

嗣李侑益、陳品睿及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伍美珠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甲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21分許,假冒張許玉琴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張許玉琴,佯稱:因做生意而需資金周轉,欲向張許玉琴借錢云云,致張許玉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至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陳品睿旋將上開大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侑益,李侑益復依陳品睿之指示,於同(22)日上午11時34分至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持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雄鼎店ATM 提領4 萬元,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鼎仁店ATM 提領2 萬元,提領款項共計6 萬元(其中超過張許玉琴所匯款項5 萬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屬詐欺所得款項)後,李侑益即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6 萬元交予陳品睿,陳品睿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侑益因而獲得500 元之報酬(即提領款項之1 %)。

嗣因張許玉琴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許玉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侑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43、45、47頁;

審金訴卷第68、75、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許玉琴於警詢中所證述其遭詐騙及匯款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10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提出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雄鼎店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鼎仁店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26、31、39至50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

而電信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由指定之人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⒉經查,本案詐欺犯行,先由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繫,並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後,再由陳品睿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由陳品睿,陳品睿再將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予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

由此堪認被告、陳品睿及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故而,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陳品睿及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所為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提領詐騙贓款之陳品睿,以及擔任撥打詐騙電話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足認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經查,甲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後,先由陳品睿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詐騙贓款後,復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予陳品睿,陳品睿再將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予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業如上述;

核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實施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則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本案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者,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陳品睿及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9 年12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查本院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節,其罪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出監後,即違犯本案罪質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如予以加重,認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依陳品睿之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付予陳品睿,再由陳品睿將詐騙贓款轉交予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所有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其所為實屬可議,復致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傢俱維修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配偶、1 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審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因依陳品睿指示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並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予陳品睿後,因而獲得500 元作為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 頁;

偵卷第45頁;

審金訴卷第68頁);

基此,可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而獲得犯罪所得500 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另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已將其所提領本案詐騙贓款轉交予陳品睿,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前開詐騙贓款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況被告本案所犯既僅獲得500 元之報酬,有如上述,並非鉅額,倘就其所經手收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就超過500 元部分,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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