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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5396 號、110 年度偵字第47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政育於民國109 年7 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晟瑋」(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為「BOSS」、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喜怒哀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郭政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非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3 千元為報酬,由郭政育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及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
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琪琪兒」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 月16日22時5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7 月17日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佩容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余佩容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琪琪兒」,並依「琪琪兒」指示於同日2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應予更正),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 ○0 號「統一超商屏鵝門市」,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妥善包裝後,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
繼由郭政育依「余晟瑋」所告知之收件人姓名等相關資料,於同年月19日23時39分許,偕同其不知情之友人蘇喬茵、秦嗣宗搭乘由不知情之葉承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澄合門市」,向該門市店員領取內有余佩容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余晟瑋」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歸仁美學館」後方車棚某腳踏車車籃內,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另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藍莊美娃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復由郭政育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後,持「余晟瑋」所交付如附表「轉入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依「余晟瑋」之指示,將該提領款項及該提款卡放置於「余晟瑋」指定之處所,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前往收取。
嗣因余佩容、藍莊美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統一超商澄和門市及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所攝得車牌號碼,於109 年7 月22日通知葉承晉到場說明,並經其指認統一超商澄和門市之監視器所攝得嫌疑人為郭政育。
另於109 年9 月21日13時30分許,郭政育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0 號「統一超商」,因形跡可疑為警尾隨至三民區覺民路與民壯路路口後實施盤查,當場扣得郵局金融卡2 張、郵局儲金簿1本、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及郭政育所有、供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佩蓉、藍莊美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藍莊美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郭政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77 頁第279 頁、審金訴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228 頁、第245 頁、第2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佩容、藍莊美娃,及證人葉承晉、秦嗣宗、蘇喬茵、戴蘇秀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3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6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偵三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並有交貨便單據、告訴人余佩容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9 年7 月20日以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TM 交易明細表、證人戴蘇秀所申設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藍莊美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帳號「一切隨緣」之首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統一超商澄合門市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美澄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製被告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警製被告提領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喜怒哀愁」對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10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613700 號函檢附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美澄門市提領款項影像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9 年9 月26日彰恆春字第1090294 號函檢附告訴人余佩容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9頁、警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107 頁、第113 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95頁、第215 頁、第219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45 頁第248 頁、第305 頁至第330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余晟瑋」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得告訴人余佩容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後續利用該詐得之彰化銀行帳戶供遭詐欺之告訴人藍莊美娃匯入款項之舉,行為時間上有部分合致,且詐得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應即係為持之以遂行取得詐欺告訴人藍莊美娃財物之行為,可見犯罪目的係屬單一,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就詐得告訴人余佩容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持以取得詐欺告訴人藍莊美娃財物之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行,應就被告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經查,被告依「余晟瑋」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內有告訴人余佩容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余晟瑋」指示之地點,由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供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藍莊美娃施以詐術後,使告訴人藍莊美娃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被告、「余晟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渠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審金訴卷第243 頁、第256 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余晟瑋」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另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396 號,及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717號中就被告提領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藍莊美娃所匯款之款項(就被告提領詐騙集團詐騙顏正松款項部分,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中退併辦)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7號)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收簿手及前往金融機構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詳後述),兼酌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至2 萬8 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 ,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2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固另扣得郵局金融卡2 張、郵局儲金簿1 本【見偵三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然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被訴詐欺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余佩容,復屬本案犯罪工具,惟該等物品均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非告訴人余佩容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271 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確實因本件詐欺犯行獲有利益,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
│ │ ├────┬───────────┬────┬────┬─────────────────┤
│ │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融│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 │ │及金額(│帳戶 ├───────┬────┬────┤
│ │ │ │ │新臺幣)│ │提領地點(照片│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 │ │ │ │ │ │出處)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藍莊美│109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藍莊美│109年7月│余佩容所│址設高雄市鳳山│109 年7 │20,000元│
│ │娃 │21日11時│娃之友人黃老師撥打電話│21日12時│申設之彰│區八德路二段11│月21日13│暨手續費│
│ │ │26分許 │予藍莊美娃,向藍莊美娃│43分許匯│化商業銀│6 號「統一超商│時3 分許│5 元 │
│ │ │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並於│款19,985│行恆春分│美澄門市」內自│ │ │
│ │ │ │同日11時47分許以通訊軟│元(另有│行帳號為│動櫃員機(警二│ │ │
│ │ │ │體LINE暱稱「一切隨緣」│手續費15│00000000│卷第113 頁) │ │ │
│ │ │ │傳送右列帳戶匯款資料予│元) │209100號│ │ │ │
│ │ │ │藍莊美娃,致藍莊美娃陷│ │帳戶(交│ │ │ │
│ │ │ │於錯誤,而向其友人戴蘇│ │易明細見│ │ │ │
│ │ │ │秀借用戴蘇秀所申設岡山│ │警一卷第│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1頁至第│ │ │ │
│ │ │ │號帳戶(下稱岡山郵局帳│ │52頁) │ │ │ │
│ │ │ │戶),以ATM 轉帳之方式│ │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 │ │ │ │ │
│ │ │ │上開岡山郵局帳戶轉帳右│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3073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9313692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7號卷,稱偵一卷; │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稱偵二卷; │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 │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396 號卷,稱偵三卷; │
│八、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卷,稱審金訴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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