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號),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被訴對顏正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政育於民國109 年7 月中旬間某日,見渠友人自稱「余晟瑋」(由警另行追查中)在臉書(FACEBOOK)「大臺南工作網」社團網頁中張貼有應徵收取、送貨工作之訊息後,遂主動與其聯絡,而知悉工作內容係至自稱「余晟瑋」所指定之地點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再依自稱「余晟瑋」之指示將取得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即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
被告自斯時起,加入自稱「余晟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甲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依「余晟瑋」之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
嗣其與自稱「余晟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7 月19日23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澄合門市領取余佩容所寄交之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依自稱「余晟瑋」之人之指示於翌日(20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歸仁美學館附近將余佩容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某腳踏自行車車籃內而轉交予自稱「余晟瑋」之人。
嗣被告、「余晟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7 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顏正松佯稱係其親戚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顏正松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許匯款8 萬元至余佩容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能據報循線查獲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二、按: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檢察官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起訴之部分事實,業經他案判決確定,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就該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參與「余晟瑋」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即甲集團,而受甲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61 號、109 年度訴字第1435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317 號(下稱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279 頁至第286 頁】。
其次,被告亦陳稱:其本案與前開案件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卷第271 頁】,復比較本案與前開案件之內容,被告均係參與「余晟瑋」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且均有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復行為期間均係在109 年7 月間,因認被告關於其係參與甲集團,以遂行本案及前開案件之詐欺犯行之說法,應可採信。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甲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
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開案件繫屬並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所犯收取余佩容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再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即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法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外成立一罪,並與收取余佩容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再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認被告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再者,被告加入甲集團後,於109 年7 月19日23時39分許,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澄合門市領取余佩容所寄交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翌日(20日)某時轉交予自稱「余晟瑋」之人,之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再於109 年7 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顏正松佯稱係其親戚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顏正松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許匯款8 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經前開案件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確定在案,此亦有前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附卷可佐,另前案判決雖未若本案公訴意旨就告訴人顏正松被詐欺部分論以特殊洗錢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特殊洗錢罪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綜上,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且該部分與本案各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另就詐欺告訴人顏正松之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部分,亦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偵字第4717號併辦意旨書中,雖就關於被告領取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顏正松佯稱係其親戚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顏正松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許匯款8 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09 年7 月20日13時22分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吉遠門市」提領78,000元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行部分移送併辦,惟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顏正松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顏正松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
│ │ ├────┬───────────┬────┬────┬─────────────────┤
│ │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融│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 │ │及金額(│帳戶 ├───────┬────┬────┤
│ │ │ │ │新臺幣)│ │提領地點(照片│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 │ │ │ │ │ │出處)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藍莊美│109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藍莊美│109年7月│余佩容所│址設高雄市鳳山│109 年7 │20,000元│
│ │娃 │21日11時│娃之友人黃老師撥打電話│21日12時│申設之彰│區八德路二段11│月21日13│暨手續費│
│ │ │26分許 │予藍莊美娃,向藍莊美娃│43分許匯│化商業銀│6 號「統一超商│時3 分許│5 元 │
│ │ │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並於│款19,985│行恆春分│美澄門市」內自│ │ │
│ │ │ │同日11時47分許以通訊軟│元(另有│行帳號為│動櫃員機(警二│ │ │
│ │ │ │體LINE暱稱「一切隨緣」│手續費15│00000000│卷第113 頁) │ │ │
│ │ │ │傳送右列帳戶匯款資料予│元) │209100號│ │ │ │
│ │ │ │藍莊美娃,致藍莊美娃陷│ │帳戶(交│ │ │ │
│ │ │ │於錯誤,而向其友人戴蘇│ │易明細見│ │ │ │
│ │ │ │秀借用戴蘇秀所申設岡山│ │警一卷第│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1頁至第│ │ │ │
│ │ │ │號帳戶(下稱岡山郵局帳│ │52頁) │ │ │ │
│ │ │ │戶),以ATM 轉帳之方式│ │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 │ │ │ │ │
│ │ │ │上開岡山郵局帳戶轉帳右│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