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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裕興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經由陳建勳招募,加入陳建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前往取款而擔任車手之工作,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 年12月3 日9 時15分許,佯為「陳火旺」警官致電馬偉仁,佯稱偵辦「林文華」毒品案件過程中,另行查獲馬偉仁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因「林文華」供稱馬偉仁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是馬偉仁賣給他的,要求馬偉仁配合處理。
再由「陳火旺」於翌(4 )日10時30分許致電馬偉仁並為其轉接電話,復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其他成年成員接聽電話,偽稱係「張介欽」檢察官,指示馬偉仁前往臺灣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記錄行員名稱後告知,以供「張介欽」確認馬偉仁有無涉及該洗錢案云云,馬偉仁遂於同(4 )日1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馬偉仁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住址詳卷)住處後,再次接獲「張介欽」來電告知將指派專員「李志威」向馬偉仁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公文作為證明,倘馬偉仁不配合交付上開款項,就會立即遭逮捕云云,致馬偉仁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4 )日13時35分許,攜帶上開款項前往其上址住處樓下安全島與「李志威」碰面。
林裕興則依陳建勳指示,自臺南搭乘台鐵到達高雄後,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全家超商平和店」使用Famiport叫車,搭乘由不知情之曾詠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與河堤路一段路口,再步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程香門市」列印該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 枚),前往馬偉仁上址住處樓下安全島,偽稱為「李志威」與馬偉仁碰面後,收取馬偉仁交付之上開款項,並將上開公文書交付馬偉仁,以取信馬偉仁。
林裕興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陳建勳指示,前往臺南市新市區與永康區交界處堤防邊產業道路,將上開款項扣除其所得領取報酬3 萬元後之餘額37萬元,交付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
嗣因馬偉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其所收取之「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供警查扣,復經警調閱馬偉仁上址住處、全家超商平和店及統一超商程香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10日通知曾詠涒到場說明,另於同年月18日通知林裕興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偉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裕興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59頁、審金訴卷第115 頁、第121 頁、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偉仁、證人曾詠涒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第22頁、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被告於統一超商程香門市列印假公文書、步行至告訴人住處樓下與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假公文翻拍照片、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於全家超商平和店使用Famiport叫車資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乘車路線圖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
經查,告訴人所收受之「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現行之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各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查告訴人所收受之「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至該文書所示「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李志威」「專案組主任:張介欽」之記載,非屬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亦非屬簽名章,而僅係與其他繕打文字相同,屬內容之一部分,自非屬印文或署押,併予說明。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建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自行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後,由被告再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陳建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一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⒍被告、陳建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27 頁至第140 頁】,至被告前開之前案紀錄表雖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然現已距離假釋期滿已逾3 年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已不得撤銷假釋之情形,是應以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處,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復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獲取3 萬元之報酬,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擔任水泥工為業,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該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
至該偽造公文書其上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再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印章既未扣案,尤無證據可證確有該印章之存在,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3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9頁】,而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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