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附民,197,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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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鄭世苓


被 告 趙麗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審理並辯論終結。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0年8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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