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附民,334,2022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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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林芳蜜
被 告 黃文勇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黃文勇之法定代理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黃文勇之法定代理人」(下稱系爭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記載系爭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致無從特定化系爭被告為何人,當事人記載顯有不明,當事人適格性有所欠缺,且本院無從送達書狀繕本予系爭被告,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且不符前揭規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至今未能依本院前揭裁定意旨為補正。

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黃文勇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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