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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逮捕人 黃敬玟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黃敬玟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人(下稱聲請人)黃敬玟係在檢察官偵訊過程因檢察官欺騙、誘導被揭穿方遭逮捕,是本件逮捕程序於法不合,爰依法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在民國110 年8 月16日11時17分許,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對檢察官稱「可恥」等語,遂經檢察官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員警到場將其當庭逮捕等情,業經聲請人供述明確,並有橋頭地檢法警之職務報告及逮捕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衡酌聲請人在開庭時對職司犯罪偵查職務而屬公務員之檢察官當庭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已屬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通知員警到場將聲請人當庭逮捕。
從而,本件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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