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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世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之旨給付告訴人顏廷恩(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110年2月22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27日更犯竊盜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並於110年4月7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之旨給付告訴人11,000元,於110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0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並於110年4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後案之竊盜犯行,係於前案犯行之前及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情狀、已與被害人翁雯柔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因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故經本院斟酌考量,認為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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