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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宜芸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芸曦於本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宜芸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沈美道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0年5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該判決之旨所訂上開金額於履行期限內賠償被害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如上開判決內容,於110 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2 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應於同年7 月10日前履行完成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受刑人僅於同年3月31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有被害人指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4日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四、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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