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撤緩,66,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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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曾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曾奕杰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曾奕杰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8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9月2日更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於110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後案竊盜犯罪事實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竊盜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竊盜罪,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竊盜罪緩刑之宣告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前案竊盜罪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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