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撤緩,91,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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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宗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宗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審訴字第九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宗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108年2月12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2月14日至106年12月16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1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8月25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2月14日至106年12月16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1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8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

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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