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彬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ZZZZ;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彬犯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㈠,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捌仟捌佰元、肆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瑞彬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瑞彬機車行」(下稱瑞彬車行,登記負責人為劉建宏)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車輛載運維修、買賣、車款代收轉付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林姵辰於106年3月13日至瑞彬車行購車,經陳瑞彬向謝和宸所經營尚誼車業行(下稱尚誼車行)調車,並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每月償還尚誼車行新臺幣【下同】4,400元,共12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且應按月持繳款單至便利超商付款,若有逾期可將該期款項交予瑞彬車行由陳瑞彬代收轉交尚誼車行憑以繳納,詎陳瑞彬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代收各編號所示逾期款項後,未遵期繳回尚誼車行即擅自侵吞入己既遂(3次)。
㈡另於107年1月27日21時許駕駛劉建宏所購入供瑞彬車行日常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3萬元,登記車主為瑞彬車行,下稱乙貨車)外出,嗣於不詳時日將該車賣予高雄市大寮區某不詳車行,以此方式侵占乙貨車既遂。
二、案經林姵辰、劉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瑞彬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76至2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日期收受各編號所示逾繳款項,及107年1月27日21時後某時許出售乙貨車予大寮區某車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已將林姵辰繳交款項全數交予謝和宸,是謝和宸自己搞錯沒開收據;
乙貨車雖為劉建宏介紹購買,但後來伊請許英豪拿現金給劉建宏,伊始為乙貨車實際所有人云云。
經查:㈠前揭事實一㈠部分:1.林姵辰於前揭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尚誼車行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每月償還4,400元,共12期)購買甲機車,且應按月持繳款單至便利超商付款,若逾期可將該期款項交予瑞彬車行由被告轉交尚誼車行憑以繳納,而林姵辰確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收受(編號1、3由許英豪收取後轉交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在卷(偵二卷第48頁、易卷第56、91至93頁),且經林姵辰、謝和宸、許英豪偵審證述明確(偵二卷第33、93至94頁、易卷第201至202、211至212、288頁),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頁)、收據暨繳款單(警卷第55頁、偵二卷第139頁)、尚誼車行收款單(警卷第57至61頁)附卷為證,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細繹證人謝和宸偵審證稱:客戶一旦逾期而無法至超商繳款時,就會去合作車行繳款,以本件來說就是瑞彬車行,伊只要收到車行代收轉付之逾期款,一定會在該期繳款單經辦人欄處簽名及押日期,反之則不會有伊車行簽收之任何紀錄,本件被告已收取部分款項都沒講,最後是伊到車行翻到附表所示繳款單,才知道林姵辰繳過好幾期但被告卻沒轉交等語(偵二卷第94頁、易卷第289至292頁),而被告亦坦認尚誼車行在繳款單上簽名即表示確有收款(易卷第291頁),並有繳款紀錄表可參(偵二卷第139頁),足見尚誼車行取得合作車行代收轉付之逾期款項即同時在收據上簽名及押日期表示簽收,實係該車行慣常運作之交易模式,而附表所示繳款單既係證人謝和宸事後至瑞彬車行始取得,觀諸其上除被告及其員工許英豪之簽名外,未見謝和宸及尚誼車行簽收之情(偵二卷第139頁),依上述交易模式可見被告確未轉交該部分款項予尚誼車行,再佐以證人謝和宸與被告素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嫌任意設詞誣攀之理,益徵其陳稱迄未收到被告所代為收取如附表所示逾期款一節自屬可信;
又衡酌被告於林姵辰繳交現款時既知開立收據為憑,顯見其對交付貨款應取得憑據為證一事應有認識,然審理時卻表示無法提出尚誼車行收領上開款項之任何證明(易卷第9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被告取得附表所示各期款項後並未繳還尚誼車行一節,堪予審認。
3.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依證人許英豪證稱:渠等平常會代收客戶因逾期無法至超商繳納之分期款項,且來繳款的客戶不只有林姵辰(易卷第206至208頁),核與證人謝和宸所述逾期款可由被告代收轉付之繳款方式相符(易卷第292頁),可見代收轉付逾期款項已為雙方約定由被告代為處理之事項,堪認為被告日常業務之一環,故附表所示款項即係被告因業務關係持有之物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利用代收客戶逾期款項之機會取得附表所示各期款項,卻未依約轉交尚誼車行,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無訛。
㈡前揭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在瑞彬車行(登記負責人為劉建宏)擔任現場負責人,於107年1月27日21時許駕駛供車行業務使用之乙貨車(登記車主為瑞彬車行)外出後,即於不詳時日將該車賣予高雄市大寮區某不詳車行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供述在卷,且經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278至280頁),並有乙貨車行照(警卷第2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第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9月7日高監車字第1100205195號函暨汽車車籍査詢及異動歷史査詢(易字卷第81至86頁)可參,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事後已請許英豪交付車款給劉建宏云云,惟參酌劉建宏警偵訊及審理時一致指述:當初是由友人介紹去屏東當鋪購買乙貨車,由伊出資3萬元購買並過戶至瑞彬車行名下供業務使用,不記得被告事後曾請員工來給付車款等語在卷(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93頁、易卷第278至280頁),均未提及被告所辯支付車款之情,另證人許英豪雖具結證述:被告於106至107年間某日請伊拿幾萬元去給仁武友人,但未提到目的為何(易卷第199、204頁),仍無從確認給付對象及目的(是否用以支付車款),再觀諸乙貨車車籍始終登記在瑞彬車行未曾變動(易卷第85頁),若被告果已支付車款,本得以所有人名義要求劉建宏配合為車籍變更,以利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他人,實無逕行出賣導致迄今無法辦理過戶之理,是被告所辯取得乙貨車所有權一節要難憑採。
準此,被告明知供業務所用乙貨車係登記在以劉建宏為登記負責人之瑞彬車行名下,竟於前揭事實一㈡時地逕將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該車任意售予他人,亦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採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前開各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認定,惟其先前犯罪之前科素行仍得採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於前述侵占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利用因業務關係代收甲機車分期款項及保管乙貨車之機會,擅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而再犯同罪質犯行,顯見其猶未記取教訓且法治觀念淡薄,造成林姵辰、劉建宏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
復觀諸被告犯後仍未坦認犯行暨迄未賠償林姵辰、劉建宏,兼衡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獨居但尚有父母親需扶養(易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各犯行罪質、時空密接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施上開各侵占犯行而未扣案之代收款項8,800元、8,800元、4,400元及乙貨車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業務侵占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6月底受胞姐陳宜庭委託向吉隆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丙機車)供其外甥陳彥渝(原名陳永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代步使用,被告並向陳宜庭收取全額車款64,050元。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以陳彥渝有意分期付款申購丙機車為由,在瑞彬車行內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貸款,約定總價款為74,304元,分12期清償,每月償還6,192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致東元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並於同日交付面額63,000元支票1紙予被告。
嗣被告為陳彥渝繳納6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且避不見面,經東元資融公司向陳彥渝多次催討,陳宜庭以陳彥渝法定代理人身分否認系爭貸款契約,東元資融公司始悉受騙(被告所涉侵占、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因認此舉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東元資融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晃成指述、證人陳宜庭及陳彥渝證述、吉隆公司統一發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個資同意書、客戶資料表、車籍資料、領款簽收單等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跟陳宜庭只拿35,000元是要買中古車,但跟陳彥渝討論後決定買新車,所以向東元資融公司辦理貸款以分期支付,並說好前6期由伊支付,後6期由陳彥渝自行支付,撥款後錢已交給吉隆公司,丙機車亦由陳彥渝騎走,伊並無詐騙任何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6月底受陳宜庭委託購買丙機車供陳彥渝代步使用,陳宜庭乃先交付至少35,000元車款,被告則與陳彥渝於106年7月5日在瑞彬車行內向東元資融公司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總價款為74,304元,分12期清償,每月償還6,192元),東元資融公司遂於同日交付面額63,000元支票1紙予被告,嗣被告繳納6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晃成、證人陳宜庭及陳彥渝於偵審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85、105至106、138至139頁、易卷第231至232、239至241頁),並有吉隆公司統一發票(他卷第29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他卷第11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3頁)、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他卷第15頁)、個資同意書(他卷第17頁)、客戶資料表(他卷第19頁)、車籍資料(他卷第207頁)、領款簽收單(他卷第2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向陳宜庭收取64,050元云云,然細繹證人陳宜庭偵查時未具體說明交付款項數額(他卷第106頁),嗣到庭明確結證:伊請被告幫忙找台二手機車給陳彥渝代步,僅交付3萬多元給被告處理購車事宜(易卷第232、235頁),而該數額核與被告自稱以陳宜庭交付款項繳納之前6期貸款總額(37,152元)相當,足見被告辯稱於106年6月底向陳宜庭收取款項僅有35,000元一節應屬可信,故起訴書所稱被告向陳宜庭收取64,050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
㈢查陳宜庭交付35,000元予被告購買中古機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依此款項本不足購得丙機車(車價64,050元),惟觀諸證人陳彥渝偵審證稱:當初本來要買二手車,但被告建議改買新車,所以申請車貸分期清償,伊寫完系爭貸款契約即至瑞彬車行將資料交予被告,因伊當時在車行尚有薪水未領,想說繼續寄放給被告分期扣款(他字卷第138至139頁、易卷第241至245頁),核與被告辯稱渠等討論後陳彥渝決定改以申辦貸款購買新車並由其代為支付前6期(易卷第57頁)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陳彥渝當時年滿18歲且曾在瑞彬車行工作(3、4個月)之情(他卷第137至138頁),顯見已有一定辨識事理能力,對機車買賣相關事宜更有相當認識,及告訴代理人林晃成指述系爭貸款契約是陳彥渝當場簽立(他卷第86頁),可認本件確係陳彥渝事後改以購買新車並同時以自己名義申辦分期貸款。
再衡以申辦分期貸款本係金融機構為減輕一般民眾短期內無力支出大量金錢之常見交易模式,則陳彥渝決定貸款購車再分期攤還既為其個人選擇,被告憑此聯繫申辦貸款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又被告雖於清償前6期款項後即未再繼續繳納,然觀其繳款總額(37,152元)及期數(6期)均已達半數,且繳款金額亦與前述陳宜庭先行交付款項數額相近,足見被告所辯係以該筆預收款項代陳彥渝繳交6期貸款之情應堪採信;
至此節固與陳彥渝所述「由被告以寄放薪資持續付款」有所不同,然無論該情是否屬實,僅涉及渠等關於繳款主體及方式之內部約定,末參酌告訴代理人林晃成亦自承因與瑞彬車行認識很久而未對陳彥渝進行徵信(他卷第86頁),足見東元資融公司同意代墊價款乃內部綜合評估結果而與被告無涉,要難遽以事後未依約繳款即推認成立詐欺。
故本院綜衡上情暨觀諸卷內查無證據憑認被告有足使東元資融公司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起訴意旨徒憑被告取得部分車款猶令陳彥渝申辦貸款、事後僅繳納6期等情事,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即陳彥渝簽約時)即有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自嫌率斷,尚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指106年7月5日在瑞彬車行所為固有不當,惟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另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依法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暨期數(新臺幣) 實際收款人 證物出處 1 106年6月16日 8,800元(第2、3期) 許英豪 繳款單(編號012941,偵二卷第139頁) 2 106年12月8日 8,800元(第7、8期) 陳瑞彬 繳款單(編號013904,偵二卷第139頁) 3 107年1月12日 4,400元(第9期) 許英豪 繳款單(編號013900,偵二卷第139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仁武分局仁警偵字第1077077240號卷,稱警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稱他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稱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卷,稱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稱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稱偵四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號卷,稱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稱易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