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123,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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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9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靜雯自民國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被害人胡育嘉所經營之「日光髮藝美髮店」擔任美髮設計師,負責替客戶為髮型設計,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1月16日15時47分許、同日17時16分許、20時2分許,在上址店內,利用向客戶結帳收銀之便,以直接從收銀臺之零錢盒拿取現金,或將客人交付之現金置入其皮包或衣物口袋內之方式,將其所收取而持有之當日營收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150元、1,299元、100元(合計2,549元),擅自攜離而侵占入己。

嗣被害人胡育嘉察覺該店當日之營收現金異常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並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而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被害人胡育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該店美髮設計師劉微萱於警詢時之供述、該店帳單10張、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害人胡育嘉所經營之上開美髮店擔任美髮設計師,其於110年1月16日17時16分許,有從店內綠色桌子下方、放置店內營收的大抽屜(下稱綠色大抽屜)內,拿出不詳金額的金錢,及從自己長褲左邊口袋中拿出不詳金額之金錢,一併放入自己錢包中,另有於同日20時2分許,在店內櫃台收受客人交付的3張百元鈔後,將其中2張百元鈔放進綠色大抽屜,其餘1張百元鈔放進自己長褲左邊口袋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㈠我沒有侵占店內營收,店內綠色大抽屜用以放營收現金及帳單,藍色櫃子的抽屜(下稱藍色抽屜)則是我和店長林桂君用以放私人金錢、物品,藍色抽屜第1、2層抽屜是我使用,第4層抽屜是林桂君使用。

㈡當天15時47分許,我打開的是藍色抽屜,從第1層抽屜拿出我自己的硬幣、夾鏈袋,放進我的皮夾,及從第4層抽屜拿出林桂君的2個50元硬幣,因為我要跟林桂君換100元零錢,當天她不在,隔天我有還她100元。

㈢當天17時16分許,我有從綠色大抽屜拿出1張百元鈔、50元及10元硬幣各1個,合計160元,因為我把編號15340號帳單的護髮金額算錯,多收了客人160元,我有將該張對帳單塗改為正確金額,並將160元放在身上,等下次客人來再還她,當時我即將離職,客人會跟著我走,後來我在新的工作室還錢給該客人了;

至於我從自己長褲口袋裡拿出來的則是我自己的錢。

㈣當天20時2分許,客人消費的是洗髮200元,我在帳單上也填寫200元,但客人給我300元,其中100元是給我的小費,所以我將200元放進綠色大抽屜入帳給公司,其餘100元放進自己褲子口袋。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害人胡育嘉所經營之上開美髮店擔任美髮設計師,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核與被害人胡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

又該店店長為證人林桂君,1號設計師為被告,8號設計師為證人劉微萱,店內綠色大抽屜用以放置帳單、營收現金、零用金,藍色抽屜用以放置被告及證人林桂君私人金錢、物品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0、42、43、65頁),且與被害人胡育嘉、證人林桂君、劉微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易字卷第127至128、131、151至155、170至17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當天營收現金是否確有短少,並非無疑:⒈針對案發當天營收現金短少之數額究竟是多少,證人劉微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收到的錢,會先放在綠色大抽屜內,待林桂君晚上去清點、算錢,110年1月16日當晚林桂君不在,是我幫她清點,隔天她再來算錢,我清點的結果是有少錢,但我忘記少多少錢(見易字卷第135至136頁);

證人林桂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16日當天我不在店內,8號設計師劉微萱打電話跟我說抽屜裡少了錢,我忘記少多少錢,應該是1,000元左右(見易字卷第152、155頁);

被害人胡育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16日林桂君請假,隔天營業額有少,林桂君有打給我,當天帳單與零用金不符,少1,600多元(後改稱)少1,200多元(再改稱)實際金額差不多是1千多元(見易字卷第170、172頁),可見上開證人、被害人莫不是證稱已經忘記短少數額為何,就是證稱短少數額約1,000多元,均與被害人胡育嘉於警詢時證稱短少金額為2,549元不吻合(見警卷第10頁),顯然被害人胡育嘉關於案發當天店內營收短少金額之證述,不僅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無從藉由證人林桂君、劉微萱之證述以補強。

⒉檢察官所舉書、物證,即該店帳單10張、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31至49頁),自上開書、物證均無法得知案發當天該店之營收現金確有短少,及短少數額為何,則關於案發當天店內營收確有短少乙節,除了證人劉微萱、林桂君、被害人胡育嘉上開證述外,別無客觀之文書證據(如帳務紀錄)可資佐證,證人劉微萱、林桂君、被害人胡育嘉之證述又有上開瑕疵,則當天營收金額究竟是確有短少?或是單純計算錯誤?或其他情形?均無從釐清。

⒊況且,證人林桂君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予其觀看後,證稱:從播放的3段錄影畫面中,看不出來短缺1,150元、1,299元未入帳的事情(見易字卷第156至158、164頁),益徵被害人胡育嘉於警詢時指稱當天店內營收短少1,150元、1,299元、100元,合計2,549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第1次侵占犯行(即案發當天15時47分許侵占1,150元):⒈被害人胡育嘉固於警詢時指稱:經查看監視器畫面,110年1月16日15時47分許,劉靜雯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台之零用金1,150元,直接將現金放進自己皮包內(見警卷第10至11頁)。

⒉然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於畫面時間110年1月16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8分許,被告開啟第1至3層藍色抽屜,從抽屜內拿出數枚硬幣及夾鏈袋,最後將疑似硬幣之物品放進自己皮夾內,完全未見被告有任何開啟綠色大抽屜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5、69至75頁);

而藍色抽屜僅是用以放置被告及證人林桂君私人金錢、物品,綠色大抽屜才是用以放置店內營收現金,已如前述,被害人胡育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段影片是拿設計師她們自己放在櫃子裡的零用金,與公用零用金無關(見易字卷第173頁),顯見被害人胡育嘉上開於警詢時之指述,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⒊證人林桂君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予其觀看後,證稱:15時48分11秒,劉靜雯打開的是我私人抽屜,她拿了一些零錢,我抽屜裡面有放50元、10元零錢,我不知道她拿了多少錢,但我隔天上班時,她有補100元進去(見易字卷第156至157、159頁),核與被告辯稱,其當時有自藍色抽屜中拿走證人林桂君的2個50元硬幣,隔天有返還100元給證人林桂君乙情相符,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吻合,堪信被告所辯屬實,無從以被害人胡育嘉上開於警詢時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店內營收1,150元之情事。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第2次侵占犯行(即案發當天17時16分許侵占1,299元):⒈被害人胡育嘉於警詢時證稱:經查看監視器畫面,110年1月16日17時16分,劉靜雯將應登帳之收入1,299元,未依規定登記,直接將現金1,299元分3次放進自己的皮包內,帳單編號是15340號(見警卷第10至11、15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後,卻改稱:1,299元這筆,是劉靜雯向客人收了1,299元,但沒有開單,與監視器無關,劉靜雯直接放進她的口袋,當時我沒有在店內,我是聽劉微萱講的,當時劉微萱有看到劉靜雯幫客人燙髮收了1,299元(見易字卷第178至179頁),關於被告究竟是如何侵占1,299元,及該筆營收金額究竟是編號15340號帳單或根本未開單,前後所述明顯反覆,其證述之真實性存疑。

⒉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於畫面時間110年1月16日17時13分許至17時16分許,被告在電腦前的綠色桌子前看價目表、按計算機後,填寫帳單後,將帳單放進綠色大抽屜內,接著從綠色大抽屜內拿出1張百元鈔、2枚面額不詳之硬幣,以右手高舉上開百元鈔1張、以左手高舉上開硬幣2枚,面向店內,疑似與人交談,隨後關閉綠色大抽屜,並打開放在綠色桌子桌面上的皮夾,將上開百元鈔1張、硬幣2枚全部放進皮夾,再以左手伸進其長褲左邊口袋內,拿出面額、數量均不詳之摺疊鈔票,放進上開皮夾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6、76至79頁)。

⒊依勘驗結果可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根本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1,299元分3次放進自己的皮包內」之舉,被害人胡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難認屬實;

再者,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固有拍攝到被告伸手將其長褲左邊口袋內之摺疊鈔票取出後,放進其自己皮夾內之行為,然被告辯稱該疊鈔票本來就是其自己的錢,並非客人交付之營收(見易字卷第43、66頁),證人林桂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靜雯私人的錢,會放身上或放錢包,我無法確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劉靜雯從她口袋裡拿出來的錢,是她個人的錢或客人的錢(見易字卷第157頁),審酌該段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該疊鈔票是由何人交付給被告,則被告辯稱其僅是將自己的錢從長褲口袋取出後放進自己皮夾內,即非全然無稽,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將客人交付之現金置入其皮包或衣物口袋內」之情節,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店內營收1,299元之犯行。

⒋編號15340號帳單確實有遭塗改痕跡,有該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被告亦坦承其有於當天17時13分許塗改上開帳單(見易字卷第43頁)。

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占該帳單所載消費項目、金額即「染髮」1,299元乙節:⑴證人劉微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編號15340號帳單是早上第一個客人的帳單,劉靜雯到了下午才更改帳單(見警卷第18頁,易字卷第144頁);

證人林桂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段監視錄影畫面只有看到劉靜雯修改帳單,看不出來她有無將錢放進綠色大抽屜,但可能是她在之前就已經放進去,然後拿出帳單來修改,因為這張帳單應該是開了之後又拿出來修改的,通常是收完錢、開帳單,然後放進綠色大抽屜;

我在案發後有看完整天監視錄影畫面,印象中劉靜雯應該有將編號15340號帳單這筆將近2,000元的營收放進綠色大抽屜(見易字卷第157至158、162至163頁)。

⑵依證人劉微萱、林桂君所述,堪信被告在當天17時13分許修改編號15340號帳單之前,就已經在當天稍早不詳時間填寫過該張帳單,直到17時13分許才修改帳單;

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天20時1分許至20時2分許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確實是先將客人交付的金錢放進綠色大抽屜內,再開始填寫帳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6至67、80至82頁),而案發當天17時13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一開始被告就在修改帳單,該段畫面雖未拍攝到被告將客人交付之金錢放進綠色大抽屜之舉,然而無法排除被告是在當天稍早不詳時間第一次填寫編號15340號帳單之前,就已經收受客人交付之金錢,並將之放進綠色大抽屜內(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此段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直到當天17時13分許發現帳單記載錯誤,才修改帳單(即監視錄影畫面17時13分許至17時16分許所攝情節),此一情節亦與證人林桂君證稱,被告可能是在17時13分許修改編號15340號帳單之前,就已經將客人交付的金錢放進綠色大抽屜乙節並無違背,自不能以當天17時13分許至17時16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告將客人交付之金錢放進綠色大抽屜內,即遽論被告有侵占該筆營收之犯行。

⒌至於證人劉微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99元這筆,有消費但是沒有開單出來,該客人消費項目不是燙髮就是染髮,因為價格很高,與編號15340號帳單好像不是同一位客人,因為該客人只有消費1,299元,但沒有開單(見易字卷第146、180頁)。

惟查,證人劉微萱於警詢時根本未為上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在案發逾1年之111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證述,其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被告否認有漏未將客人1,299元之消費金額開立帳單之情事,辯稱其當天只有為1位客人進行1,299元之染髮服務,就是編號15340號帳單(見易字卷第150、182、215頁),則證人劉微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不開帳單之方式,侵占客人交付之店內營收1,299元,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自無從逕以其單一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上開當天17時13分許至17時16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高舉百元鈔1張、硬幣2枚,面向店內,疑似與人交談之情節,非但無從佐證被害人胡育嘉、證人劉微萱證述之侵占情節,反而與被告辯稱,其是因算錯編號15340號帳單之金額,多收了客人160元,因此其塗改該帳單金額後,從綠色大抽屜拿出1張百元鈔、50元及10元硬幣各1個,合計160元放在身上,欲返還給該客人之情節較為相符,則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而依被告所辯情節,客人溢付之160元本即非屬被告應交付給美髮店之營收,無論被告有無將160元返還給客人,均無侵占店內營收之情。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第3侵占犯行(即案發當天20時2分許侵占100元):⒈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於畫面時間110年1月16日20時1分許至20時2分許,被告走向櫃台,1位女性客人拿出3張百元鈔,放在櫃台桌面上,被告將其中2張百元鈔放進綠色大抽屜,並填寫帳單,將其餘1張百元鈔放進自己長褲左邊後側口袋內,最後將帳單放進綠色大抽屜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6至67、80至82頁)。

⒉再對照卷附帳單10張(見警卷第31至35頁),當天消費金額在300元以下、設計師為1號(即被告)的帳單,只有編號15341、15345、15346號帳單,消費金額各為200元,消費項目均為「洗髮造型」,並沒有消費金額恰好為300元的帳單,足以推知上開錄影畫面中的女性客人當日消費金額應為200元,該客人交給被告300元,是超過其實際消費金額,僅有200元屬於被告應交付給美髮店的營收。

而被告有將該客人交付之2張百元鈔放進綠色大抽屜,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46頁),至於該客人多給的100元,無論是被告應找零給該客人的餘額,或如被告所辯是該客人所給的小費,均不屬於被告應交付給美髮店之營收,就算被告將該100元放進自己長褲口袋內,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店內營收100元之情事。

⒊被害人胡育嘉雖於警詢時證稱:經查看監視器畫面,110年1月16日20時2分許,劉靜雯將應該登帳的100元收入,未依規定登記,直接將現金100元放進自己上衣左邊口袋(見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劉微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這位客人當天護髮好像有停留,應該收250元,沒停留才是200元,後來劉靜雯在帳單寫200元,實際上應該要跟客人收250元,她跟我說客人給她300元,是要給她小費(見易字卷第148至149頁),2人均證稱被告並未依該客人實際消費金額填寫帳單。

然而,關於被告漏未在帳單上登載之消費金額,究竟是100元或50元,被害人胡育嘉、證人劉微萱所述已有歧異,且該位客人並未經檢察官、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為證,則關於該客人實際消費項目、金額究竟為多少,均無可考;

又證人林桂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不在,我不知道那位小姐洗什麼,店裡洗髮有分價位,一般洗是200元,深層洗是250元(見易字卷第150、165頁),再觀諸該店美髮服務價目表1份(見易字卷第27至33頁),價格在300元以下的洗髮服務即「髮浴」,確實有200元、250元2種價位(見易字卷第33頁),則被告辯稱該客人消費項目、金額為洗髮200元,並非全無可能,即無從排除被告確實有將該客人之消費金額200元如實登載於帳單,並將該客人交付之200元營收現金放進綠色大抽屜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胡育嘉之指訴存有諸多瑕疵,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亦與被害人胡育嘉之指訴顯不相符,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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