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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3、7、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孫世強於民國99年間,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申淑美,並於104年初與申淑美成為男女朋友。
孫世強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向申淑美佯稱自己為飛官,月薪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並刻意隱瞞通緝犯之身分,使申淑美誤信其有還款能力,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事由而施用詐術,致申淑美陷於錯誤,而依孫世強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孫世強,及匯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孫世強設於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世強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李美蒨設於高雄佛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美蒨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李美鳳設於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美鳳郵局帳戶),合計151萬9,000元。
二、案經申淑美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孫世強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申淑美佯稱自己為飛官,月薪10餘萬元,並隱瞞通緝犯之身分,且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原因,向告訴人借款,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非詐騙申淑美,發生車禍、遭人綁架、修繕時壓破他人屋頂這些事情真的有發生,只是我把狀況說的比較嚴重,讓她願意借錢給我;
案發時我以寵物繁殖、買賣及寵物用品為業,我有想要賣寵物賺錢、還錢給她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706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5至7、151至153頁,卷二第18至20頁;
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8至112頁);
而案外人李美蒨、李美鳳上開郵局帳戶,是由證人即李美蒨、李美鳳之母盧紀純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盧紀純於偵查時證述詳盡(見109年度偵字第10294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7頁)。
㈡並有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儲字第1090159124號函所附案外人李美鳳、李美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1月14日儲字第1100012174號函所附孫世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23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6份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1至55、97、99至149頁,卷二第39至43之2、57至143頁,偵卷第23、71至81頁,易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被告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虛構自己職業、收入,並隱瞞通緝犯之身分,使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⑴被告與告訴人結識、交往期間,屢向告訴人佯稱自己職業為飛官、月收入10餘萬元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5至7、152頁,易字卷第10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沒當過飛官,案發時我以寵物繁殖、買賣及寵物用品為業,平均月薪3至5萬元,我當時有騙申淑美我是飛行員,月薪10幾萬元(見易字卷第55、112、121、124頁),顯見被告實際上並非擔任飛官、月收入10餘萬元,卻向告訴人虛構自己職業及收入。
⑵另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23份(見他卷一第11至55頁),被告多次向告訴人陳稱「我長大之後走入軍人然後當飛行官……對我的經濟上面來講是沒有問題的」、「我今天晚上要夜航,就夜間飛行」、「新進的飛官要測驗」、「我們都是測驗官」、「我們晝間飛行跟夜間飛行的科目都非常多」等語(見他卷一第27、33、37頁),告訴人亦曾向被告表示「我說怕法官會說你是一個飛官」、「他會說你是一個飛官,怎麼會連50萬都沒錢」(見他卷一第23頁),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虛構自己為飛官乙情深信不疑。
⑶被告於105年間即遭地檢署發布通緝,至107年始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3頁),惟被告未曾將自己是通緝犯之身分告知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8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正遭通緝,無法做一般工作,只能從事寵物買賣,我沒把遭通緝的事告知申淑美,我跟她借錢是為了償還地下錢莊借款、賠償與他人車禍造成的損害(見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12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期間,因遭通緝、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經濟狀況不佳,甚至需向錢莊借款,堪認其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依其經濟條件,並無資力足以償還借款,惟其卻向告訴人虛構自己職業、收入,並刻意隱瞞通緝犯之身分,目的顯然是為了使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
⑷被告固辯稱:我原本預計105年過年後可以還錢給申淑美,當時寵物買賣非常好,我想利用賣狗的錢還債,原本一批狗運到中國後應該可以還錢,但那次運輸過程中出問題,耗損很大,甚至運輸費用差點無法跟人家結算,才導致我無法還錢給申淑美云云(見易字卷第123至124頁)。
然而,被告另供稱上開寵物運輸事件發生在107年3、4月間(見易字卷第124頁),與其辯稱預計105年過年後償還借款,是因運輸意外致未能如期還款等情節已有矛盾;
其雖又辯稱:我預計105年可以慢慢開始還,但狗的成長也要一段時間,一般人是要8、9個月大的狗,當時我的狗還很小,可以賣的價錢不高云云(見易字卷第125頁),惟縱其上述情節屬實,則其至遲於105年8、9月間亦應有還款能力,然其非但未返還告訴人分文,更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期間即106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陸續再向告訴人借款合計高達78萬3,000元,堪信其並無還款意願及能力,其辯稱有意願還款給告訴人云云,僅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⑸被告再辯稱:後來我有告訴申淑美,我是做寵物用品的,大概就是105年12月左右,也跟她說我沒當飛行員了云云(見易字卷第125至126頁)。
惟對照卷附106年11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1份(見他卷一第53至55頁),被告斯時向告訴人佯稱自己遭人綁架,並向告訴人稱:「我掌握的對美軍購的一些東西都在我手上」,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孫世強實際上真正的工作為何,關於被綁架一事,當時他說軍中內鬥,派系之間有人要害他,他就被綁架了(見易字卷第105、109至11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已於105年間告知告訴人其是從事寵物業,並非飛行員乙情為不實。
⒉被告有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⑴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原因,向告訴人申淑美借款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電話錄音譯文23份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11至55頁,他卷二第57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堪信被告確實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4年9月間有出車禍,但對象並不是小朋友,也沒有被法院裁定要交保,對方也沒有死亡(見易字卷第66至68頁),可見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與小朋友出車禍遭法院裁定交保,需要交保金、小朋友死亡需付白包、理賠金、入殮金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均屬虛偽不實。
⑶被告曾於106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因軍中工作關係遭人綁架,逃出後需要車資,而向告訴人借款,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5頁,易字卷第109至110頁),且106年11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3至55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跟申淑美說我被綁架,要借錢付車資,當時我是被錢莊的人押走(見易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因軍中工作關係遭綁架,逃出後需要車資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亦屬虛構。
⑷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99年至107年間我確實沒出國,實際上也沒有逃亡美國,當時我因被通緝,有計畫想要跑路到美國(見偵卷第93頁,易字卷第69頁),堪認被告以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逃亡美國須支付機票錢、叔叔籌錢幫忙逃亡美國,須還錢給叔叔、在美國壓破法務部長屋頂及車輛、在美國就醫積欠生活費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亦全為杜撰。
⑸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實際上有出車禍,只是對方不是小朋友,沒有死亡,我也沒被法院裁定交保;
我也有在高雄壓破別人屋頂,賠了好幾萬云云(見易字卷第66至67、70頁)。
然而,被告所辯其確實曾因車禍、壓破屋頂而賠償他人等情,均屬日常生活中少見之變態事實,其僅空泛辯稱上詞,卻未就此等變態事實確實存在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和解、修繕的資料我都找不到了(見易字卷第113頁),自無從遽信其確實有因車禍、壓破屋頂而須賠償他人等情節屬實。
⑹被告雖供稱:我向申淑美借的錢,實際是用在犬舍的花費上(見易字卷第69頁)。
惟被告之所以必須編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事由,無非是因為其與告訴人結識、交往期間,屢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飛官、月收入10餘萬元、隱瞞通緝犯之身分,其目的在於使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且其根本未曾向告訴人告知其有經營寵物業,故倘被告向告訴人告知借錢之目的在於經營犬舍,無異於自行戳破關於職業、收入之謊言,亦無法再使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沒有孫世強所述的這些事情,我不會借款給他,因為他從一開始就是假的身分;
如果我知道他根本沒辦法還錢,我也不會借錢給他,因為我覺得如果要交朋友,是要以真實身分,但他都是假的(見易字卷第101至102頁),是被告捏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自屬詐術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9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感情上之高度信任,屢次向告訴人施詐取財,致告訴人受有3,000元至5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前有傷害、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至18頁),併考量其各次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寵物買賣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2、4、5、6、9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在2年餘之期間為本案9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然犯罪手段類似,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就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3、7、8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51萬9,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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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詐術內容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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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高雄市前│孫世強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8日某時│鎮區新生│稱:與小朋友發生車禍,經│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路818之1│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交保,需│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號佐帝莊│借錢支付交保金云云,致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秋田犬社│淑美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價額。 │
│ │ │寵物店 │1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
│ │ │ │小港區松興路之住處附近,│ │
│ │ │ │交付現金19萬元予孫世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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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9月│上址寵物│孫世強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29日某時│店 │稱:與小朋友發生車禍,小│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朋友死亡,需借錢支付慰問│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白包云云,致申淑美陷於錯│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誤,於104年9月29日12時33│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孫│追徵其價額。 │
│ │ │ │世強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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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 │上址寵物│孫世強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月1日某 │店 │稱:與小朋友發生車禍,小│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時 │ │朋友死亡,需借錢支付理賠│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金云云,致申淑美陷於錯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於104年10月1日某時,在│額。 │
│ │ │ │其上址住處附近,交付現金│ │
│ │ │ │50萬元予孫世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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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0 │上址寵物│孫世強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月2日某 │店 │稱:與小朋友發生車禍,小│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 │ │朋友死亡,需借錢支付入殮│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金云云,致申淑美陷於錯誤│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於104年10月2日13時45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許,匯款3萬1,000元至孫世│追徵其價額。 │
│ │ │ │強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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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1 │高雄市新│孫世強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月26日某│興區或苓│稱:因軍中工作關係遭綁架│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 │雅區某處│,逃出後要坐車回臺北,需│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借錢支付車資云云,致申淑│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美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6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 │其價額。 │
│ │ │ │捷運草衙站,交付現金1萬 │ │
│ │ │ │元予孫世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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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月│上址寵物│孫世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5日某時 │店 │簡訊及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稱:逃亡美國,需借錢支付│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機票錢云云,致申淑美陷於│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錯誤,於107年1月5日15時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4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 │追徵其價額。 │
│ │ │ │李美蒨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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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月│上址寵物│孫世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26日某時│店 │簡訊及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稱:叔叔籌錢幫忙逃亡美國│拾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需借錢還叔叔錢云云,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申淑美陷於錯誤,於107年1│徵其價額。 │
│ │ │ │月29日10時40分許、同年2 │ │
│ │ │ │月9日14時4分許、同年2月1│ │
│ │ │ │3日12時1分許,分別匯款20│ │
│ │ │ │萬5,000元、3萬元、25萬元│ │
│ │ │ │至李美鳳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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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3月│不詳 │孫世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日某時 │ │簡訊及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稱:在美國兼差清理屋頂積│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雪,壓破法務部長屋頂及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輛,需借錢支付修車及屋頂│價額。 │
│ │ │ │費云云,致申淑美陷於錯誤│ │
│ │ │ │,於107年3月6日15時34分 │ │
│ │ │ │許、同年月14日13時23分許│ │
│ │ │ │、同年月27日9時14分許, │ │
│ │ │ │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20│ │
│ │ │ │萬元至李美鳳郵局帳戶。 │ │
├─┼────┼────┼────────────┼───────────────┤
│9 │107年6月│不詳 │孫世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23日某時│ │簡訊及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稱:在美國就醫欠生活費,│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需借錢週轉云云,致申淑美│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3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9時18分許匯款3,000元至李│價額。 │
│ │ │ │美鳳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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