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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0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羣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羣富因政治問題與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路直播及電視媒體上暱稱「仁武阿鴻」之林建鴻產生歧見,且不滿林建鴻時常透過網路直播誇耀市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名稱「林小富」登入臉書,在其個人網頁公開張貼「幹你娘啦!仁武阿鴻出來阿!操你媽的,不是說你家市長很棒,清水溝不會淹水,要不要把你埋在水裡試試看..你牠媽的在出來哭看看..」等文字(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林建鴻撤回告訴),藉此表示加害林建鴻生命、身體之意,使獲悉該貼文之林建鴻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林建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羣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臉書網頁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臉書張貼貼文表達要將告訴人埋在水裡等語,就該貼文內容觀之,確實有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自屬恐嚇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於現實生活中素不相識,僅因政治立場不同,竟率為本件恐嚇言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41頁、第147至148頁),復考量被告前於97年間有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易卷第151至15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到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維修及廣告設計,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小康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迄至本案前,未再有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業如前述,並依和解內容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公開張貼道歉文,有臉書網頁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57頁),足見其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於臉書張貼貼文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47至149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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