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國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桂格燕麥飲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建國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0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仁門市(下稱全聯永仁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桂格燕麥飲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後,隨即藏放至其上衣內,未結帳即步出該門市。
因其他顧客發現有異,告知店員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胡建國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6 頁;
院卷第78 頁、第135 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竊取桂格燕麥飲品1瓶,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的人不是我云云。
其辯護人並辯以:本案監視器畫面並不清晰,難以推斷被告係監視器畫面所示行竊之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㈠經查,一名身穿綠底印有「WALT」白字上衣及腳踩黑底、白色鞋帶人字拖之男子,於109年11月24日10時25分許,至全聯永仁門市徒手拿取桂格燕麥飲品1瓶後,隨即藏放至其衣服內,未結帳即步出該門市乙節,業據證人即全聯永仁門市店長邱家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桂格燕麥飲品照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機車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至警局時之外觀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47頁;
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案發當日經警方通知到案時,其身穿綠底印有「WALT」白字上衣,腳踩黑底、白色鞋帶人字拖之穿著(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要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當日稍早至全聯永仁門市竊取桂格燕麥飲品1瓶之人之穿著相符(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而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監視器截圖畫面之男子為我本人等語(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所穿的衣服,與我當天去警局穿的衣服是同一件等語(偵卷第33頁),更於審理中供稱:案發時我有拿桂格燕麥飲品起來看看等語(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顯見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
㈢又在本案發生前,全聯永仁門市店長邱家莉即見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來店多次,且似有竊取商品之行為,故將該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拍照存證乙節,有照片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
而本次桂格燕麥飲品遭竊,乃因顧客通報,經邱家莉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又係上述同一人所為,遂將前開機車照片提供給警方追查,並指認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之人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聯永仁門市回函及本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
院卷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經警方進一步查詢後,發現前開機車車主雖為黃淑娟,然使用人為被告等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第36頁、第39頁),益徵被告即為案發時竊取桂格燕麥飲品之人甚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且有重度憂鬱症合併幻聽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
審易卷第53頁),進一步向長庚醫院調取被告病歷(詳病歷卷),並調閱被告於先前竊盜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中(下稱前案),經該院囑託長庚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犯案當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水準顯著減低等語;
經比較被告前案係於108年12月7日在大樂賣場內竊取金門高粱酒、滷牛腱、橄欖油、長褲、皮帶等物,除長褲於竊得後立即穿上外,其餘物品均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與本案行竊之手段極度相似,再衡以其竊盜時點與本案相距不遠,堪認被告為本案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其前案之精神狀態相差無幾。
併佐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常答以「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審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
院卷第71頁),而無法對焦問題連續陳述,且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被告父親已過世,其卻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爸爸每天都會來看我」等語(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之現實感不佳,應有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影響其精神狀態,致無法作出適當之現實判斷。
惟考量被告竊取本案桂格燕麥飲品時,尚知悉要將飲品藏放至衣服內掩人耳目,顯對於竊盜行為屬不法乙節,有所認識,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及前案鑑定結果,認被告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使全聯永仁門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全聯永仁門市和解,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損害;
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平和;
暨被告自陳沒有念過書,目前無業,獨居,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竊得之桂格燕麥飲品1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飲品已滅失,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