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14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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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煌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煌銘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煌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2月27日20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BEC-329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阿蓮區崙仔頂2255地號陳立民所有之農地,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農地上貨櫃屋(下稱貨櫃屋)之窗戶,並攀爬入內,竊取電動螺絲起子、電動鑿槌機及砂輪機各1台得手。

(二)於110年2月28日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駕駛甲車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許文嚴所有之土地,以不詳方式毀壞該處工寮大門之鎖頭後,開啟大門侵入工寮(下稱工寮),竊取為許文嚴所有之除草機1台,得手後離去。

嗣許煌銘將前揭竊得贓物寄放在高雄市○○區○○里○○00號不知情友人李孟樺、黃主文之住處。

警方事後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0年3月3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經李孟樺同意,扣得電動螺絲起子、電動鑿槌機、砂輪機及除草機各1台(下稱扣案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許文嚴、陳立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許煌銘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做的,監視器雖然拍到甲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但是甲車不是我的,有時候是別人駕駛,所以當時是不是我開的,我也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立民之貨櫃屋、告訴人許文嚴之工寮,分別有於前揭時段,遭人以上開方式侵入,竊取上開財物;

甲車有於上開時段出現在貨櫃屋、工寮附近之道路,並有回到黃主文住處;

警方於110年3月3日至黃主文住處,有查扣告訴人陳立民、許文嚴失竊之財物;

甲車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有駕駛甲車至黃主文住處等情,業據證人許文嚴、陳立民於警詢中、證人黃主文、李孟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蒐證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警員所製作之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員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2份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主文證稱:被告都是駕駛甲車來找我等語(警卷第40頁、偵卷第110頁);

證人李孟樺亦證述:被告都是開甲車來我家等詞(警卷第51頁),證人李孟樺於審理時另證稱:沒有其他人開甲車來我這邊等語(易卷第119頁),又依警方於109年3月3日至黃主文住處時,被告身處該處,且所駕駛之甲車亦停放在屋外,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依(警卷第79頁),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可見確只有被告會駕駛甲車到黃主文住處。

次查,本件案發時甲車從黃主文住處出發,到達貨櫃屋附近,停留一段時間後,再返回黃主文住處,嗣又從該住處出發,到達工寮附近,停留一段時間後,又再返回黃主文住處之情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警員所製作之路線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警卷67-85頁、易卷第41頁),由甲車於案發時段均從黃主文住處出發,行經失竊附近並停留相當時間後,再次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返回黃主文住處,以及只有被告會駕駛甲車到黃主文住處等情,復加以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我只是剛好經過這2個犯罪地點,才會被監視器拍到等語(審易卷第55頁),應可認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中行經本件2個案發現場之甲車為被告所駕駛。

(三)證人黃主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在我家查扣之扣案贓物,都是被告拿進我家放的,他說是要借放,被告不肯說物品來源,我有叫他盡快拿走,不要放太久等語(警卷第41頁、偵卷第110-111頁),於審理中亦證述:扣案贓物是被告拿來寄放的,我有看到被告拿除草機來我家放,被告有說要拿一些工具到我家放(易卷第101、112-113頁),關於扣案贓物是被告借放乙節,其證詞前後大致吻合;

並核與證人李孟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扣案贓物是被告借放在我家的,我平時要上班,有時回來時,看到多一些東西,被告就說是他的,要借放幾天等詞(警卷第50頁、偵卷第110頁)、及於審理時證述:我有在家看到除草機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且不是我們的東西,我就問黃主文,也有問被告,被告說他要寄放幾天,我要他趕快拿走,不要放太久等詞(易卷第117-124頁),主要情節相符;

此外,被告於審理時並自承:我之前有拿除草機到黃主文住處借放等語(易卷第116頁),則證人黃主文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李孟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在其等住處扣得扣案贓物,並與被告自承之內容部分合致,因此證人黃主文、李孟樺證稱扣案贓物是被告拿去其等住處借放乙節,應可採信。

(四)再查,證人李孟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方到我家查訪時,被告剛好在我家喝酒聊天,我去應門,被告就突然躲到我房間內的浴室,我開門讓警進來,警方先找到扣案贓物,接著在浴室找到被告等語(警卷第49-50頁、偵卷第109-110頁),於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看到警方來我家,有到浴室,我也不知道他躲到浴室,我以為他出去了,他去浴室之前也沒有說要去哪裡等詞(易卷第124頁),證人李孟樺對於被告於見到警方到場時,有躲避至浴室一事,已證述明確,又被告亦供稱:警方到場時有到浴室等詞(警卷第4頁),與證人李孟樺所述於警到場時,有到浴室內之情節相符,故證人李孟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從而,由被告曾駕駛甲車於案發時段,行經失竊地點貨櫃屋、工寮附近,分別停留一段時間,並均先返回黃主文住處後,再前往下一失竊地點之行蹤,警方並於案發數日後,在黃主文住處發現扣案贓物,且扣案贓物係被告拿到黃主文住處借放,另參以警方到黃主文住處查訪時,證人黃主文、李孟樺均同意讓警方入內查訪,反係被告躲藏至浴室之異於其他在場之人的反應,益可證被告刻意迴避警方,擔心遭警方發覺其不法行為之心態,綜上,被告有為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我開甲車到案發地點附近是要採靈芝;我拿到黃主文住處的除草機,與本案無關;

我見到警方去浴室,是要上廁所等語,然查,被告駕駛甲車於110年2月27日19時許,從黃主文住處離開,於同日20時許,行經貨櫃屋附近,於3個小時後,才又出現在該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中,並於23時35分許,返回黃主文住處,有監視器畫面、路線圖及職務報告可依(警卷第67-74、83-85頁、易卷第41頁);

嗣被告於同年月28日5時44分許,駕駛甲車從黃主文住處出發,於6時33分許,返回黃主文住處,亦有監視器畫面、路線圖可佐(警卷第75-81頁),由被告上開初次出發之時間,為晚間時分,且開車行經貨櫃屋附近,先返回黃主文住處,再於翌日清晨出發,被告出發之時間,既屬夜間,視線不佳,能否發現尋得靈芝,已非無疑,且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行經路線之街景,周遭有多棟民宅建築物,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靈芝可供採摘,容有疑義,又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出發後不到1小時就返回黃主文住處,扣除車程,被告是否有充足時間,下車步行搜尋靈芝,難認無疑,顯見被告所稱係去採靈芝才會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等詞,應非可信;

再查,證人黃主文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拿一些農具,例如刀子、架子、鋤頭等手動工具,聊天時也沒有聽他說過需要使用類似的工具,所以我覺得被告拿扣案贓物到我家怪怪的;

被告拿除草機借放在我家只有這一次等語(易卷第115-116頁),依證人黃主文之證詞已無被告所辯稱之情形,且被告所稱有採靈芝之情形,所需使用之工具也僅係證人黃主文所提及手動工具,應無使用本件扣案贓物等與採摘靈芝無關之工具,因此被告稱另有拿與本案無關之除草機至黃主文住處借放,難認有據;

至於被告所稱警方到場時至浴室只是剛好要上廁所部分,此與起訴書所載警方已先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竊盜案件之嫌疑,而到黃主文住處查訪,證人李孟樺並稱被告於警到場時,隨即逕自到其房間內之浴室躲藏,並於警方先找到扣案贓物後,才在浴室內被警方發現之情節,可見警方到場前已懷疑被告涉有犯嫌,並要確認釐清、蒐集相關證據,在此情形下,被告要前往廁所勢必要先告知在場之人,而見到警方到場就往浴室裡躲藏,經警方要求始走出浴室,故難認有被告所稱剛好去上廁所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以不詳方式開啟貨櫃屋窗戶,攀爬入內竊盜,已屬於逾越窗戶之加重條件;

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寮大門鎖頭,此舉已使大門喪失防閑作用,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構成踰越大門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為此部分係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此部分本院認定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然僅涉及同款加重要件之變更,尚不影響被告防禦及判決結論,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

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1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入他人貨櫃屋、工寮,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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