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150,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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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瑱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盈瑱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仍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18時39分前某時許,在其母乙○○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之道路上,擺放塑膠籃1 只(長約59公分、寬約36公分、高約15公分,下稱本案塑膠籃),並於該籃內放置直立、裝滿20公升水之塑膠桶1 個(長約34公分、寬約21公分、高約41公分)(下合稱本案物品)。

嗣於109 年9 月8 日18時39分許,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行駛至本案房屋前道路暫停,甲○○開啟本案車輛右後車門下車時,因踩踏到本案塑膠籃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李盈瑱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9 年9 月8 日18時39分前某時許在本案房屋門前置放本案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物品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大理石磁磚上,並非置放於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之道路上,且告訴人甲○○並非踩踏本案塑膠籃而跌倒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 年9 月8 日18時39分許,係因踩踏到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道路上之本案塑膠籃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㈠告訴人於109 年9 月8 日18時39分許,係因踩踏到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道路上之本案塑膠籃而跌倒在地等情,業據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109 年9 月8 日18時39分許,證人丙○○開本案車輛載我回家,將車停放於本案房屋門口前,我從本案車輛右後方下車,我右腳先下車就踩到塑膠籃,之後重心不穩跌倒,當下第一反應跌倒時用左手撐馬路,導致我左手手腕處骨折,開車門時車門沒有碰到塑膠桶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

⒉偵查中證稱:109年9 月8 日,丙○○開車載我回立信路住處,我坐在車輛右後座,我下車地方在立信路114 號,馬路上有一個塑膠籃及大水桶,我踩到塑膠籃後摔倒受傷,我有請丙○○拍攝當時本案物品之置放位置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5頁);

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從本案車輛右後方下車,開車門時我只有開一點點就要下車,車門沒有碰到塑膠桶,我開著門右腳下去踩到塑膠籃和塑膠桶間的空隙就撲空了,整個人趴下去往前摔,左手按到馬路上,沒有辦法自己站起來,是丙○○扶我起來,當時我有請丙○○幫我拍照等語(見易字卷第140 至144 、146 至148 頁)。

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其自丙○○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後座下車,開車門時車門未碰到塑膠桶,一下車即踩到塑膠籃跌倒而以左手撐地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認識,與被告素無仇隙,於案發及事後報案時甚不知置放本案物品之人為何人,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在本案房屋騎樓地外馬路上放置塑膠籃之人是何人,我不認識本案房屋之屋主等語甚明(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當無杜撰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復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

㈡又丙○○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109 年9 月8 日18時39分許,我開車載告訴人返回左營區住處,並將本案車輛停於立信路114 號前,當時告訴人坐在我車後座,她從車子右後方下車,第一時間我不知道她有摔倒的事情,是因為她從我車上下車後,我在車內待了一會兒想說怎麼沒看到她從我車身經過的蹤影,於是我下車繞過去看,就看到她跌坐在地上,她很生氣地說她踩到那個塑膠籃跌倒,我就過去扶她起來,當時那個塑膠籃離我車很子很近,她當下有請我用她的手機拍下她跌倒手受傷的照片,連同塑膠籃一起入鏡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

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9 年9 月8 日18時39分許我開車載告訴人返回左營區住處,將車停在她家正對面,當時告訴人坐在我車右後座,從右後方下車,她下車後有聲音,後來我看她都還沒有走過來,我下車查看,就看到她摔倒,當時那個塑膠籃離我車很子很近,車門是開著的,還沒關門人就已經在地上了,是我扶她起來,她說她踩到東西摔倒,當下有請我用她的手機拍她的手和地上的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132 至139 頁)。

可知丙○○於案發當時雖未目睹告訴人摔倒當下之情景,然衡之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其所述離本案車輛很近處有塑膠籃,且告訴人跌坐在地,是其將告訴人扶起,告訴人當下告知係踩到塑膠籃跌倒,扶起告訴人後有拍攝告訴人手受傷與塑膠籃之合影等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案發後拍攝本案物品置放位置之照片1 張在卷為佐(見審易卷第253 頁),由此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從而,足認告訴人於109 年9 月8 日18時39分許,係因踩踏到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道路上之本案塑膠籃而跌倒在地無訛。

㈢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係兩腳皆踩進本案塑膠籃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右腳有踩進本案塑膠籃,左腳部分無印象有無踩進本案塑膠籃等語(見易字卷第142頁),就其係一腳或兩腳皆踩進本案塑膠籃乙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惟此可能係因事發突然,且當時告訴人處於驚嚇、疼痛之狀態或因時間之經過造成其對於事物細節部分難以清楚記憶,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有特意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又告訴人就其係下車時因踩到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道路上之塑膠籃,進而跌倒在地之內容,始終證述一致,且與丙○○所述及前揭照片相符,復其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其就如何踩踏塑膠籃部分所述前後有所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當下一定有摔到,她說她手不舒服、會痛等語(見易字卷第139 頁),而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曾於同日20時2 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主述約於同日19時許在街道公路滑倒(slip)、跌倒,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高醫109 年9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該院110 年6 月8 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286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 頁;

審易卷第23至163 頁),從而,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告知丙○○其手部不適,復於當日20時2 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並非本案事故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跌倒後以左手撐地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告訴人稱該傷勢係由本案事故造成,應屬信而有徵。

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上揭傷害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㈤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塑膠桶高41公分,而本案車輛之後車門下緣距離地面約30公分,車門最長處約100公分,如依告訴人所述其一下車就踩到本案塑膠籃,表示本案塑膠籃距離車門很近,告訴人開車門不可能沒有撞到放置於內之塑膠桶,車門不碰撞塑膠桶代表塑膠桶至少距離車身10 0公分,告訴人即不可能一下車就踩到塑膠籃,且塑膠籃於塑膠桶放入後只剩約17公分空間,腳不可能踩得進去,又告訴人是開左後車門右腳下車,踩到塑膠籃跌倒,左側身體會被車門護住,身體應該是往右傾,以右手撐地才合理,為何會以左手撐地,均不合理,故告訴人並非踩踏到本案塑膠籃而跌倒等語。

然查,辯護人上開所述係立基於本案塑膠籃恰好位於本案車輛右後車門旁之情形,倘本案塑膠籃並非正好位於本案車輛右後車門旁,例如位於本案車輛偏右後輪位置處,則告訴人開門即不必然會撞到本案塑膠桶,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車門只有開一點點我就要下車,我踩到籃子就整個撲空往前摔到馬路上,然後左手的力量壓在馬路上就等語(見易字卷第141、147頁),可知因車門並未全開,告訴人自係往車子右斜後方向邁步下車,而依此方向,其踩到本案塑膠籃後往前撲倒,亦不會遭半開之車門擋住,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情節並無不合理之處。

又本院當庭測量告訴人腳掌含鞋子寬度為10公分(見易字卷第147頁),則本案塑膠籃於本案塑膠桶放入後既尚有約17公分空間,此有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1、116至118、120頁),告訴人腳掌踏入塑膠桶與塑膠籃間之縫隙自非無可能。

是辯護人上揭所述均無法排除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告訴人係因踩踏到置放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道路上之本案塑膠籃而摔倒,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云云,尚無所據,無從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案發時間係109 年9 月8 日18時45分許等語。

惟查,依告訴人提出案發後由丙○○所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顯示當時拍攝時間為18時39分,此有上揭照片1 張附卷可參,足見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三、本案發生時,置放在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道路上之本案物品,係被告於案發前某時許即已擺放於該處:㈠經查,自告訴人於案發後即109 年9 月8 日18時39分許,請丙○○拍攝本案物品置放位置之照片觀之,本案物品係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之道路上,並非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大理石磁磚上,此有上揭照片1 張附卷可參,佐以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上揭照片是我下車查看後,發現告訴人跌坐在地,我把她扶起來後幫她拍攝的,從我到塑膠籃那邊至我拍照這段期間沒有人移動塑膠籃,我當時看到本案物品的狀況,即如此張照片所顯示,照片左下角白色物品是本案車輛等語(見易字卷第137 至139 頁),而丙○○與告訴人僅為業務人員與客戶關係,此據其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31 頁),其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其所為證述可堪採認,則上揭照片係案發後立即拍攝,且呈現案發當時本案物品之真實置放位置,堪認無訛。

㈡次查,員警於109 年11月26日至案發現場勘查時,本案物品係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之道路上乙節,此有員警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9 年9 月11日、19日、28日、同年10月2 日、12日、16日、17日、19日、29日、同年11月3日、9 日、16日、29日、同年12月1 日均攝得本案物品係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之道路上,且照片中之塑膠籃有時係短邊向外,有時係長邊向外,有時靠近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擺放,有時距離該等排水口較遠而較靠近馬路中央,亦有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47 至251 、263 至285 頁),可知本案物品於109 年9 至12月間,係長期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之道路上,且非固定置放於同一位置。

再本案物品為被告置放於本案房屋門前,且該塑膠籃內尚放置有裝滿20公升水之塑膠桶,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

偵卷第16頁;

審易卷第242 頁;

易字卷第51頁),衡情,他人應無可能亦無必要隨意挪動被告置於自家門前之重物,復不時移動該物之位置,此均與常情不符。

㈢另佐以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和被告偶爾會回去本案房屋,告訴人於109 年10月29日拍攝照片中之人是我,我有看過本案物品被放在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道路上,我沒有跟被告說本案物品被人移放到道路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49 至152 、154 至155 頁),則本案物品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近3 個月期間皆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之道路上,期間乙○○亦曾至本案房屋,卻未曾告知被告本案物品遭他人隨意移動,實與自家物品遭他人任意移動後會感到疑惑而詢問家人是否知悉原委,並將之回復原狀之常情不符,顯見乙○○對於本案物品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之道路上乙事並不意外,亦無意改變,倘非被告將之置於該處,又豈會如此。

綜上,堪認將本案物品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道路上之人係被告無訛,而告訴人係於109 年9 月8日18時39分許,因踩踏到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道路上之本案塑膠籃而跌倒傷害,足認被告係於該時點前即將本案物品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道路上。

㈣至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證稱:因為我曾經在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處摔倒,被告要提醒我,故長期將本案物品置放在本案房屋騎樓大理石磁磚上(當庭繪製其所指本案物品置放位置,見審易卷第267 頁),不曾移開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49 至150 、153 至154 頁)。

然查,乙○○上開所指本案物品置放位置距離本案房屋前排水口尚有約一個塑膠籃長度距離之水泥鋪面(見審易卷第267 頁),且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繪其置放本案物品之位置係緊鄰排水口乙節不同(見他字卷第7 頁),則乙○○上開所述被告為了提醒其不要踩到排水口摔倒而將本案物品置放在本案房屋騎樓大理石磁磚上乙節,實有可疑。

且本案物品若真係遭人移動至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道路上,即無法達到乙○○所述之提醒功能,乙○○卻未曾告知被告,業如前述,益見乙○○上開所述被告係為提醒其注意而將本案物品置放在本案房屋騎樓大理石磁磚上等語,實非事實。

㈤再被告固辯稱其不曾將本案物品置放於道路上云云,然其就置放位置乙節,先後於:⒈警詢中供稱:我平常將本案物品置放在本案房屋前排水口旁邊,目的係防止行人經過踩到洞口或穿高跟鞋踩到洞口跌倒云云(見警卷第8 至9 頁);

⒉偵查中供稱:我係將本案物品置放在本案房屋門口裡面,因為我擔心會有人踩到排水口,我將本案物品置放在如他字卷照片中我所繪星號處(即排水口與騎樓大理石磁磚中間之水泥地)云云(見偵卷第17頁;

他字卷第7 頁);

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係將本案物品置放在本案房屋門口磁磚大理石上,是在騎樓下的裡面,中間兩個排水口較容易讓人受傷,旁邊的排水口別人較不會踩到云云(見審易卷第242 頁;

易字卷第51至52頁);

⒋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稱:我將本案物品置放於自家排水口處,係為防止他人誤踩家門前排水口跌倒云云(見易字卷第35頁),是其各次供稱置放本案物品之位置或於「本案房屋前排水口旁邊」,或於「本案房屋門口騎樓磁磚大理石上」,或於「排水口處」,均不相同,前後供述自相齟齬,復與乙○○證述被告置放本案物品之目的及置放之位置不符,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述本案物品置放位置是否可採,顯堪質疑,其辯稱不曾置放於道路上,即難遽採。

㈥另被告復辯以:丙○○所拍攝之照片中,本案車輛並未停放於本案塑膠籃旁,且本案塑膠籃擺放端正並未有遭人碰撞之痕跡,實難認係告訴人跌倒當下立即所拍攝之照片云云。

惟查,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照片左下角白色物品是本案車輛,告訴人跌倒後我沒有移動車輛和本案塑膠籃等語(見易字卷第133 、138 頁),而丙○○之證述可採,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車輛確實停放於本案塑膠籃旁近處。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照片中塑膠籃擺得很正沒有歪斜是因為我和丙○○有把它搬正,塑膠桶當時有倒,我們想說把別人的東西弄倒要歸正,但是沒有移動位置等語(見易字卷第143 至144 、147 頁),而告訴人上揭所述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與丙○○證稱案發後沒有移動本案塑膠籃位置等語相符,再上揭照片確係案發後立即拍攝,且呈現案發當時本案物品真實置放位置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㈦至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證稱其當下未動本案物品,其不確定當時桶子、籃子有無倒或斜等語(見易字卷第139 頁),與告訴人上揭所述略有差異,然審酌丙○○至本院審判程序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 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或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而就案發細節一時陳述有誤,亦屬人情之常,而丙○○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可採,業如前述,是亦難執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訂有明文。

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64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引規定自知之甚詳;

佐以告訴人及丙○○前揭證述可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事故發生或有需將本案物品置放於道路上之情形,足徵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次查,被告將本案物品置放於本案房屋騎樓地外排水口前方道路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物品體積非小,已如前述,將之置放於道路上自足以妨礙利用該道路者之交通安全,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

從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將本案物品置放在上開道路上,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則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堪認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貿然將本案物品置放在上開道路上,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

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自己之過失,飾詞狡辯,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態度不佳;

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患有十二指腸潰瘍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63 頁),暨其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23 頁),素行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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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792500 號│
│  卷,稱警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279號卷,稱他字卷。  │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25號卷,稱偵卷。    │
│4.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273 號卷,稱審易卷。              │
│5.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50 號卷,稱易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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