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鋒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園小別墅社區(下稱上開社區)住戶,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大門口走廊,因擺設意見看板問題與告訴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秀玉發生爭執,本應注意與他人拉扯物品之施力強度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拿走意見看板之際,上前與告訴人拉扯意見看板,致告訴人重心不穩碰撞花臺後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及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