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164,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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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嘉民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黃文龍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該址大門未關,即下車徒步侵入屋內並進入黃文龍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黃文龍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黃文龍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 元以及黃文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件、駕照各1 張】得手,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因黃文龍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柯嘉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卷第11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龍於警詢中證陳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2 張、上開房屋前及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 張、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針對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內所含物品,雖未記載尚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件、駕照各1 張等物品,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屬同一事實,並經本院當庭闡明予被告確認無誤(詳易卷第112 頁),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恣意如事實欄所示,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亦已構成威脅,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實值非難;

且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更在前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竟不知警惕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法治觀念淡薄,不應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犯案過程手段亦尚稱平和;

再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本件因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調解因此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詳易卷第117 頁);

復酌以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衝動控制不良之身心狀況(詳易卷第131-133 頁之診斷證明書),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未婚且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皮夾1 個及現金4,200 元,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所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件、駕照各1 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述證件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其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屬於特定身分之憑證,告訴人得掛失停用並申請補發重新取得,本院審酌上開證件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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