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167,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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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及電動腳踏車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明華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9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黎光玲、黎文功等外籍移工所居住之宿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得黎光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又於同年月23日13時55分許,再以同一方式前往上開宿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得黎文功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及電動腳踏車充電器1 組。

嗣黎光玲及黎文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光玲、黎文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0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明華坦承有於上開時地,2 次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惟辯稱:109 年9 月18日我只有竊取兩包泡麵,是在該宿舍2 樓房間偷的;

同年月23日我是在樓梯口旁邊房間對面類似客廳休息的地方,竊取4 包泡麵及鮪魚罐頭1 罐,用一個黑色塑膠袋裝起來云云(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17頁)。

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光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黎文功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9 月18日、同年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第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比對照片(警卷第4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第44頁)、936-CTJ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本院110 年10月8 日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字卷第46-49 、61-75 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光玲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9 月18日我外出工作,20時回到宿舍時,發現我三樓房間很亂,放在床頭枕頭下方的皮夾內大概2000元到2500元左右的紙鈔不見了,因為我有向別人借錢3000至4000元,支付一些費用後,大約剩2000多元,所以皮夾裡面失竊的錢,我印象很深刻,有兩張1000元紙鈔,另外有100 元紙鈔,但是有幾張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10頁;

易字卷第107-111 頁)。

參酌被告當日進入上開宿舍後,沿走道進入廚房,上樓梯至二樓,兩手沒有持有任何物品,之後往畫面左下方移動,並暫時離開畫面約莫1 分半鐘後,再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往樓梯口移動,兩手亦未持有任何物,離開該宿舍前左手有疑似掏左邊口袋動作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字卷第47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7頁)可參。

是被告已自承當日進入該宿舍內確實有竊取物品,而觀諸上開監視器勘驗所得之過程,被告進入至離開時,雙手均未持任何物品,顯見被告所竊之物,應屬輕薄易於隨身放置口袋之物,核與告訴人黎光玲證稱失竊物為紙鈔之輕薄特性相符,是黎光玲所述自堪採信。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金額為2500元,然依黎光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所能確定之金額至少為2000元,自應以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失竊金額以2000元加以認定。

至黎光玲雖於警詢中稱:當日被竊金額約2500元,都是零錢裝在皮包內等語(警卷第1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日失竊之現金為紙鈔如上述,且其就警詢時是否陳述遭竊之2500元均係零錢,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易字卷第110 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黎光玲就失竊金額於警詢與本院所述相符;

又2500元如均為零錢,其硬幣之數量甚多,一般皮包顯難將之全部裝載,黎光玲復當庭提出其當日裝載遭竊紙鈔之皮夾,經本院勘驗後,其長為12公分,寬為9 公分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參(易字卷第111 頁、第125 頁至第133 頁),依黎光玲所使用皮包之大小及樣式,顯無法裝載2500元之零錢,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堪採信,其所述零錢與紙鈔之差異性,並不影響其所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㈢證人黎文功於警詢中證稱:109 年9 月23日我外出工作,晚上21時回家發現我房間很亂,發現我失竊了三星牌手機1 隻與電動腳踏車充電器1 組等語(警卷第131 頁)。

參酌被告當日進入上開宿舍後,進入廚房再上樓梯至二樓兩手均未持有任何物品,進出二樓樓梯口左側房間後,兩手亦未持有任何物品,再往畫面左下方移動,並暫時離開畫面約莫18分鐘後,再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樓梯口移動,此時左手已持有黑色物品,該黑色物品於被告走動時均未見有改變形狀或晃動之情形,於離開該宿舍之際,可見其左手所持係屬黑色長型物品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字卷第48至第49頁、第68頁至第75頁)可參。

是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手中所持者應為當日所竊物品,而該竊得物於被告走動之際,均未見有改變形狀或晃動之情形,即可知悉該黑色長條物係屬固狀物品,核與黎文功所述上開物品失竊為固狀物之特性相符,應堪認黎文功所述失竊物為上開物品等語,足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對於109 年9 月18日之犯行,先後辯稱如下:①109 年12月4 日警詢中及110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均辯稱:當天我因為肚子餓沒有工作,所以我就順路經過,剛好看到該地方大門敞開,所以我就進去裡面的冰箱拿吐司跟2 包泡麵,我是用塑膠袋裝起來帶走云云(警卷第2 頁;

審易卷第98頁至第99頁)。

②110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當天我竊取的是泡麵2包和菜,菜是蔥和高麗菜云云(易字卷第46頁);

後經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後改稱:這次我是在2 樓房間偷東西,我沒有拿青菜,只有拿泡麵2 包,泡麵我放在兩邊口袋各1 包云云(易字卷第48頁)。

③110 年11月4 日審理詰問證人黎光玲時自陳:我是在樓梯口對面那間房間的床底下拿泡麵云云(易字卷第107頁)。

④是被告就此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先辯稱係竊取吐司及泡麵2包,後辯稱竊取泡麵2 包及青菜,經本院播放監視器路錄影畫面再改稱僅竊取泡麵2 包;

就竊得之地點,先辯稱係在冰箱中竊取,後分別改稱係在2 樓房間、樓梯口對面房間之床底下竊取;

就竊得贓物之處置方式先辯稱係以塑膠袋裝盛後離去,後改稱係將泡麵兩邊口袋各置1 包離去,被告歷次所辯詞差異甚大,且被告隨訴訟程度之進行不斷變更說法,顯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⒉被告對於109 年9 月23日所竊物品之辯解不足採信:①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先後辯稱如下:⑴109 年12月4 日警詢中均辯稱:我當天竊取泡麵4 至5 包云云(警卷第5 頁)。

⑵110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竊取泡麵4 至5 包,還有冰箱內的蔥,我有用盒子裝云云(審易卷第99頁)。

⑶110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我竊取的是泡麵4 包跟1 個鮪魚罐頭,並且在樓梯口旁邊房間對面類似客廳休息的地方拿了1 個黑色塑膠袋裝云云(易字卷第46、49頁)。

⑷是被告就此次犯行所竊得之物,除辯稱竊取泡麵4 至5 包外,是否有另行竊得他物,另行竊得之物為何,所述均不一致,就竊得贓物之處置方式先稱盒裝,經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改稱係以黑色塑膠袋裝盛離去,被告歷次供述除有差異外,亦有隨訴訟程度變更說法之情,被告所辯亦應僅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②況衡情,塑膠袋質地柔軟,易因所裝盛內容物而改變形狀,且一般罐頭之形狀、重量,與袋裝泡麵有明顯差異,用塑膠袋同時裝盛4 包泡麵及罐頭1 個,更易於拿取移動間,因重心之不同,而改變塑膠袋之形狀,然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於被告走動時均未見有改變形狀或晃動之情形,更足認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20日確定,於108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獲得不法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份犯行,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及物品之價值,併斟酌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割草,月收入約2萬多元(易字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僅相隔5 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沒收被告2 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2000元,以及三星牌手機1 支與電動腳踏車充電器1 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黎光玲、黎文功,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卷證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4070500 │
│    號,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25號,稱審易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7號,稱易字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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