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176,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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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幼
黃雅琪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楊雅文律師
被 告 黃塏中
黃玉屏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戊○○、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己○積欠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吳○○於民國101年8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150858號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強執事件)查封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己○、丁○○、戊○○、丙○○均明知丙○○及其子黃愷中與己○及丁○○負責經營之梅子工場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下稱梅子工場)間並無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由己○、丁○○以梅子工場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1年3月19日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付予戊○○之方式,佯裝戊○○對己○與梅子工場有1,500萬元票據債權(下稱本案債權)存在之假象,復由戊○○持本案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不知情之高雄地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101年10月16日將此不實之1,500萬元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553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再由己○、丁○○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而使本案本票裁定確定,末由丙○○於101年10月24日以債權人戊○○之名義,檢附本案本票裁定,撰寫參與分配申請狀,以虛假之本案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參與本案強執事件,使不知情之本案強執事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揭不實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本案分配表)公文書上,戊○○因而以己○之普通債權人身分於本案強執事件中獲得分配金額911,628元,致吳○○與其他真正債權人減少可獲分配之受償金額,使己○獲得暫免清償吳○○及其他真正債權人911,628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及吳○○與其他真正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利益。

二、案經吳○○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己○、丁○○、戊○○、丙○○(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被告己○、被告丁○○以梅子工場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予被告戊○○,被告戊○○持上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丙○○再以本案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參與本案強執事件拍賣之債權分配,被告戊○○並獲得分配款項911,628元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4人之辯詞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⒈被告己○辯稱:梅子工場的房地都登記在我名下,我沒有參與梅子工場的經營,我不知道梅子工場到底有沒有借款1,500萬元,本案債權都是我兒子黃○○在處理,黃○○需要借款所以需要我出面簽本票,我忘記簽完本案本票後黃○○到底有沒有拿到1,500萬元、是如何收取1,500萬元的,本案本票也是黃○○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等語(易字卷第149至151頁)。

⒉被告丁○○辯稱:梅子工場是我擔任負責人,我的工作內容是會計,黃○○算是老闆,我們是經營食品工廠,梅子工場的收入支出、財務管理是我在處理,本案債權是黃○○向戊○○借款等語(易字卷第102至103頁)。

⒊被告己○、丁○○之辯護人則以:梅子工場之實際負責人為黃○○,己○為黃○○的母親,丁○○為黃○○前配偶並為梅子工場之掛名負責人,本案債權是因黃○○經營梅子工場營運所需,陸續向丙○○借款,而丙○○要求黃○○提供本票作為擔保,黃○○才會請己○、丁○○共同簽發本案本票,本案債權之借款關係實際上存在於丙○○與黃○○之間,己○、丁○○對於本案土地查封、拍賣過程實際上並未參與,也不知悉本案土地何時遭查封;

丙○○使用戊○○名義參與本案強執事件之債權分配並沒有與己○、丁○○討論過,都是由黃○○處理,被告4人之間並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且黃○○於99年5月起即陸續向被告丙○○借款,丙○○也是陸續用自己、戊○○或友人名義匯款到梅子工場的帳戶,99至105年間共計匯款超過2,000萬元以上,本案本票簽發時以類似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方式做擔保,簽發時是為了擔保日後借款,本案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非虛偽;

至於己○於偵查中陳稱其有收取戊○○交付之1,500萬元現金僅是聽聞黃○○所述有收取款項,實際上己○並不知悉本案債權的借款經過等語(易字卷第324至325頁)為被告己○、丁○○辯護。

⒋被告戊○○辯稱:本案借款是黃○○親自來找我跟丙○○,黃○○說經營公司需要錢,問我們能否借款或是找朋友借款給他,由我們當窗口幫忙找金主;

黃○○當時說要借1,500萬元,會陸續借,沒有要一次借到1,500萬元,但沒有約定何時要借滿1,500萬元;

我有拿不動產抵押向銀行貸款後借款給黃○○,丙○○也有找朋友借款給黃○○;

當時黃○○的還款能力、擔保品我沒有查證,是丙○○在處理的,關於還款方式、期限、利息也都是丙○○在處理的,當時是用我們的名義向丙○○的朋友借款,所以需要黃○○簽立本案本票做擔保等語(易字卷第103至106頁)。

⒌被告丙○○辯稱:從90幾年開始我跟黃○○就已經有金錢借貸關係,本案債權是黃○○說借款金額最少要借到1,500萬元,但我沒有這麼多現金,需要再調錢,我都是向我朋友借調金錢再借給黃○○,所以我才會要求黃○○簽立本案債權的借據與本案本票作為擔保;

當時只有簽一張借據,黃○○是說斷斷續續的,等他需要錢的時候,我再把錢借給他,所以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將1,500萬元交付完畢;

我覺得黃○○做事很認真,看他製作粉圓的事業經營得不錯,也看好這個行業,願意相挺,所以用戊○○的名義、拿戊○○的不動產去貸款借錢給黃○○,我要求黃○○提供本案本票作為擔保,超過1,500萬元以後,就請他開支票做擔保,後來黃○○已經把我出借的款項都清償完畢了等語(易字卷第107至109頁)。

⒍被告戊○○、丙○○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債權之借款相關事宜是丙○○與黃○○在處理,己○、丁○○以梅子工場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丙○○借款資金來源大多是向友人借款調度,由黃○○、黃○○等人名義匯款給梅子工場,本案債權並非虛假;

又戊○○之帳戶係由丙○○保管使用,相關借款事宜均係丙○○在處理,戊○○並不清楚相關的借款資金調度、流向;

己○、丁○○、戊○○等人在偵查中關於借款事宜並未親自參與,相關借款事實應以丙○○、黃○○所述為準;

而丙○○與黃○○並未約定還款利息,是因為黃○○有持續給付利息,所以丙○○並未要求於借款期間內一定要償還本金,只是無故牽扯黃○○、告訴人以後,丙○○才要求黃○○要全數清償,現在黃○○已經對丙○○清償完畢,雙方之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易字卷第325頁)為被告戊○○、丙○○辯護。

㈡經查,被告己○積欠告訴人吳○○300萬元,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本案強執事件查封本案土地拍賣。

被告己○、被告丁○○以梅子工場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予被告戊○○。

被告戊○○持本案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101年10月16日將被告戊○○之1,500萬元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本票裁定,被告己○、丁○○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使本案本票裁定確定。

被告丙○○再於101年10月24日以債權人被告戊○○之名義,檢附本案本票裁定,撰寫參與分配申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參與本案土地拍賣程序之債權分配,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形式審核後,以本案強執事件受理拍賣本案土地,並將上揭1,500萬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分配表,被告戊○○因而取得分配金額911,628元等事實,為被告4人所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13、153至154、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戊○○、丙○○於偵查中所述(他字卷第261頁,他字卷337至345、397至401,審易卷第87至95頁,易字卷第113、153至154、30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金額300萬元)影本、梅子工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案債權借據影本、本案本票影本、本案本票裁定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53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戊○○之參與分配申請狀、本案分配表影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司票卷第12至13頁、他字卷第11至19、21至24、25至33頁,偵卷第47至49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㈢本案債權不存在之認定:⒈經查,依上開借據(司票卷第12頁)所載,本案本票之原因關係固係根基於被告戊○○與被告己○與梅子工場間1,500萬元借款關係,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8年9月23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82753897號函暨所附梅子工場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他字卷第173至175頁)所示,於101年間,梅子工場並未有任何1,500萬元之借款紀錄;

且依被告己○、丁○○所提出之梅子工廠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59至163頁)所示,自99年5月迄至101年10月16日前止,均未見有單筆高達1,500萬元之款項匯入,亦未見有梅子工場收受被告戊○○匯款之交易紀錄,合先敘明。

⒉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證人黃○○、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中所述,已難信本案債權存在,且本案尚乏證據資料證明本案債權存在:⑴被告己○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稱:我忘記是誰向我提起共同簽發本案本票的事,梅子工場是我兒子黃○○經營的,當時是梅子工場做生意負債需要向戊○○借錢,印象中有簽借據,但不知是何時何地簽的,我不知道借據在哪裡,我忘記有沒有與丁○○或梅子工場約定債務負擔比例,當時戊○○是交付現金1,500萬元,我拿到以後一次交給梅子工場,借款是用現金還給戊○○且已經還完了等語(他字卷第338至340頁)。

⑵被告丁○○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稱:我在101年開始與戊○○有借貸關係,我不清楚己○的資產有沒有到1,500萬元,當時是丙○○的朋友有資金,所以向戊○○借款,我們是在101、102年左右陸續向戊○○借款的,透過電話借100、200萬元,我們沒有提供擔保,但有約定利息2.5分,最後一次借錢是107年,每次借款沒有簽借據,但1,500萬元部分有借據,只是遺失了;

當時預估資金需求為1,500萬元,所以預先簽發1,500萬元的本案本票,每次借款現金都是交給我,我拿去銀行支付貨款,當時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我們是以現金返還戊○○1,500萬元,第一次還款是在108、109年,大約還了5、6筆,利息我是用換款的方式還款,當時的借款沒有記載在梅子工場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是因為公司要用,但以我私人借貸方式進行,當時沒有想很多就用梅子工場名義簽發本案本票等語(他字卷第340至341頁)。

⑶被告戊○○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稱:我與己○、丁○○只有在101年間有過借貸關係,當時他們告訴我梅子工場有虧錢需要用錢開發新產品,當時由己○與梅子工場共同簽發本案本票,是因為丁○○是梅子工場負責人、己○名下有資產,我們大約在101年初討論到借錢,他們預計將來要借到1,500萬元,陸陸續續借款,陸續借款的部分沒有簽借據,但都有開支票做抵押,1,500萬元的借據遺失了,我忘記為何我在丁○○還沒向我借到1,500萬元時就拿去聲請本票裁定執行;

我交付借款的方式有現金或匯款,當時沒有約定還款期數、金額,有約定利息,己○、丁○○於108年才開始用匯款或現金方式還款等語(他字卷第342至343頁)。

於109年8月11日偵查中稱:當時己○、丁○○都是借還、借還,我沒有印象借款何時達到1,500萬元,我出借的款項都由丙○○處理,我沒有經手,借款金額來源都是丙○○的朋友,我不知道己○、丁○○到底有沒有借到1,500萬元,有借款需求的人是黃○○等語(他字卷第400至401頁)⑷被告丙○○於109年8月11日偵查中稱:己○與梅子工場要跟我借錢,但是用戊○○的名義進行,1,500萬元是我交付的,從99年到108年間借款約3,000萬元,在105年當時借款金額已經超過1,500萬元,這些錢我是向我的姊妹淘借的;

99年到100年左右我借給己○、梅子工場的金額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是我個人放在家裡的現金,600萬元是向我朋友劉○○借的,100年底的時候我交付了1,500萬元現金給丁○○,沒有交給己○;

當時只寫了一張1,500萬元的借據,後來都沒有寫,丁○○在105年間分2至3次用現金還給我,我有拿回1,500萬元現金,有的拿去還給我朋友劉○○等語(他字卷第398至400頁)。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債權的資金來源是我的朋友,是我跟黃○○在討論借款的,關於還款期數、金額,當時只有說有錢的時候再還,沒有錢的時候付利息,利息是1個月2分;

當時用戊○○名義與己○、梅子工場簽立本案本票是因為我都使用戊○○的帳戶,黃○○的部分則是因為丁○○是梅子工場的負責人、己○則有不動產;

後來陸續借款到2,000萬元,109年的時候都已經還完了,還款是由丁○○處理,他是梅子工場的會計,有用轉帳也有用現金方式還款,至少已經還了1,80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234至246頁)。

⑸證人黃○○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梅子工場是我從97、98年間開始經營,主要做梅子加工、買賣粉圓,我擔任總經理,丁○○是做會計,梅子工場資金調度的事情由我來處理,本案債權是因公司需要,我安排向丙○○借款,這是我私下運作的錢所以沒有在梅子工場記帳,1,500萬元是陸續借款,本案本票是要做為擔保用途;

己○是梅子工場建物的所有人,丁○○是梅子工場掛名的負責人,所以本案本票是用己○、梅子工場的名字簽發,己○、丁○○不清楚告訴人聲請本案強執事件,戊○○對於1,500萬元借款的事也不知情;

我跟丙○○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付不出來我就付利息,我陸續向丙○○借款應該超過1,500萬元甚至超過2,000萬元,金額是浮動的,沒辦法說具體借款金額是多少,陸續借款時我都有開公司的支票,但沒有再另外簽借據,我們的票據往來可以查資料,我們之間在101年前應該就已經超過1,500萬元,因此丙○○才會要求開立本案本票,丙○○借我錢的方式有給現金也有匯款;

簽立本案本票之前,丙○○匯款給我的金額已經超過1,800萬元,當時借借還還、一直滾動,我們只是沒有整理出來到底借多少金額,後續借到超過1,500萬元的部分沒有再簽本票做擔保,丙○○如果要求我簽我還是會簽,我有另外以梅子工場名義開支票;

本案債權借款的實際利息是5分,但我不知道丙○○如何分配利息,目前梅子工場還款給丙○○已經超過2,000萬元,確切金額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第238至253頁)。

⑹則依上開被告4人與證人黃○○所述,除被告己○以外,固然均一致稱本案債權並非係一次交付1,500萬元借款之情形,而係因預計借款金額將達1,500萬元始以本案本票作為擔保,然就本案債權之借款關係究竟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被告戊○○或丙○○係如何交付借款、借款資金來源為何、借款收取對象為何人、何時交付借款、借貸雙方有無約定還款方式與還款期限、利息等細節,被告4人與黃○○所述均有不盡相同之處,甚或互相矛盾之情形。

⑺而本案債權金額高達1,500萬元,被告丁○○與證人黃○○共同經營之梅子工場於本案本票發票前,為合法登記經營之公司,被告己○、戊○○亦均為成年且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則其等就貸款方對於高額借貸關係可能產生之風險,以及借款方簽發本票所代表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可能全然無知,卻除本案本票、本案債權之借款契約以外,全無任何交付借款之直接匯款相關紀錄可憑,其等所稱部分交付借款、返還借款係以現金方式為之等節,卻又未能提出人任何相關資金來源、收款資料供本院調查,實與常情相違。

⑻又證人黃○○與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債權之借貸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其2人之間,並稱於簽發本案本票之前雙方金錢借貸關係已超過1,500萬元等語,然其2人對於本案債權之如何「陸陸續續」均僅為泛泛說明,借款之期限、總額、交付或清償借款方式等細節均未能詳實描述,亦未有任何相關之帳務紀錄、借款收據文件可資佐證,亦有悖於常理。

⑼是空憑被告4人與證人黃○○所述,實難認本案債權確實存在。

⒊被告己○、丁○○所提出之帳戶交易紀錄無從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⑴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戊○○、梅子工場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65至91頁、審易卷第105至107頁)等件,欲用以證明本案債權之借款關係存在有交付借款、返還借款之匯款紀錄,而依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梅子工場於99年5月14日至100年12月29日間共有3次,分別收受被告丙○○友人林○○、黃○○、黃○○匯款共計470萬元,於104年7月15日至105年12月23日共有4次,分別收取被告戊○○、丙○○匯款共計1,085萬元;

而被告戊○○帳戶於102年10月8日至106年1月10日間收受被告丁○○、陳○○即黃○○之父親之匯款共計1,404萬餘元。

⑵然查,於101年10月16日本案本票裁定做成、甚或係本案本票發票日101年3月19日前,梅子工場帳戶雖有收受匯款470萬元,然此部分匯款人既非被告戊○○或丙○○,在無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情形下,是否確為被告丙○○友人借款予被告己○、梅子工場甚至是黃○○等節,並非無疑,且金額亦顯與1,500萬元之本案債權金額相去甚遠。

⑶至於101年10月16日後,雖有被告戊○○、丙○○匯款予梅子工場之紀錄,然匯款時間均係本案債權之借款契約、本案本票簽訂日期(101年3月19日)超過3年之後,並與本案債權之借款關係所簽立之借據上所載文義「本人己○向戊○○先生借得款項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等語(見司票卷第12頁本案債權之借據影本)之語意相違背,是客觀上亦難信係出於本案債權借款契約所為之交易款項。

⑷又縱使嗣後被告丁○○、黃○○之父陳○○於102年至106年間有陸續匯款予被告戊○○,然其等匯款金額均屬不定額、不定期,核與一般借貸關係之分期清償借款方式顯有不符,故此部分金錢交易往來是否係在清償被告戊○○之本案債權,亦難遽信,是上開匯款往來紀錄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⑸綜上以觀,堪以認定本案本票發票日、本案本票裁定做成之前,被告己○、梅子工場與被告戊○○之間,確實不存在高達1,500萬元借貸關係。

⒋另本案債權並不存在,實係被告己○、梅子工場與被告被告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亦經本院民事庭為相同認定,並經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己○、梅子工場、被告戊○○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等件可佐。

且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過程中,被告己○、梅子工場、戊○○均未爭執本案債權實際上是存在於被告丙○○與黃○○之間,當時被告己○、梅子工場、被告戊○○,均係以其等作為本案債權之借款契約當事人進行攻防,顯與本案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後,被告己○、丁○○、戊○○改辯稱被告丙○○與黃○○始為本案債權之借款契約當事人有所矛盾,故此部分均屬被告4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

㈣辯護人為被告4人辯護稱本案本票係屬於最高限額擔保,不可採之理由:⒈辯護人雖為被告4人以前詞置辯,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將因而而確定,同理之下,被告4人倘欲以本案本票作為擔保最高金額1,500萬元之債權,則於被告戊○○聲請本票裁定時,亦將發生1,500萬元範圍內之部分債權確定效果,然依前開被告己○、丁○○所提出之梅子工場交易明細,縱認於本案本票發票前,被告丙○○確實以朋友做為資金來源交付梅子工場借款金額470萬元,然被告己○、丁○○身為梅子工場之負責人,竟均未對於本案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債權不存在之訴,豈非平白令被告戊○○取得高達尚未發生之1,030萬元債權與執行名義,此部分顯與常理相違。

⒉又倘本案本票用意在於以最高限額方式,擔保被告己○、梅子工場或黃○○陸續向被告戊○○或被告丙○○借款金額,然依被告丙○○所述,梅子工場與其自99年間起已有借貸關係,本案本票之發票日理應填載其等預計借款完畢之期間,始符合擔保將來長期陸續增減之債權債務關係的用途,其等不僅未見有任何約定債權確定期日之情形,更將本案本票日期填載為雙方並無金錢頻繁往來期間中之101年3月19日,是此部分亦有違對將來不確定債權擔保之理。

⒊況且,倘被告己○、梅子工場係以本案本票作為梅子工場營運所需借款之最高限額擔保,則為確保其等與被告戊○○之權利義務關係,理當詳實紀錄擔保期間每筆借貸金錢交付、清償情形,並應以梅子工場名義進行相關資產負債登錄,然被告4人案發迄今均未提能供任何借款相關資料、雙方金流資料供本院進行調查,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己○、梅子工場與被告戊○○、丙○○甚或黃○○間實際有本案債權存在。

㈤被告4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犯意之認定:被告己○、丁○○就本案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不實乙節,於本案本票裁定做成前全未爭執,顯係出於配合被告戊○○聲請本案本票裁定,容任被告丙○○以不實之本案本票裁定參與本案強執事件拍賣後債權分配事宜,若非被告4人有所合謀共同為之實難以順利進行,此當足認被告4人之間係合謀製造虛偽之本案債權、簽發本案本票,並參與本案強制事件之拍賣分配程序,使被告己○獲得部分免為清償告訴人與其他真正債權人之利益,而具有犯意聯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⒉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4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4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說明⒈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對執票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債權內容真偽,故以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相同法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分配表,亦屬非訟事件,法院乃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内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檢附之執行名義及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故被告4人合謀並分工簽發本案本票後,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等情,均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⒉次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

債務人縱勾結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雖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然其行為目的係在取得強制執行所分配之財產,是該行為之被害人尚包括因該強制執行致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

是以被告4人雖係向高雄地院實施詐術,然其等所為已致使被告己○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並減損告訴人與其他真正債權人之利益。

㈢罪名與罪數⒈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4人先以不實之借據、本案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本票裁定,進而又持該本票裁定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4人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作成本票裁定,再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其職務上所掌分配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空下所為,其前後行為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4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4人藉由法院核發內容不正確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最終達成獲取不法債權得分配強制執行財物及暫免清償被告己○之債權人債務之利益,自足生損害於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之公正性及告訴人與其他真正債權人之債權,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屬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是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具有局部同一性者,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詐欺得利罪。

㈣量刑爰審酌下列事項,就被告4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4人不循適法解決私權紛爭,竟利用法院形式審核本票之程序,4人分別負責持本案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再持本案本票裁定參與本案強執事件之債權分配,妨害高雄地院民事庭本票裁定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對告訴人與其他真正債權人債權之受償亦造成影響,其等分工程度相當,均應予以非難。

⒉本案詐欺獲得之不法利益為911,628元,金額非微,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另案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被告戊○○應給付被告己○911,628元及相關利息,並由告訴人代為領取,並經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戊○○、己○與梅子工場之上訴確定,有前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他字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47至49頁,民重上卷第171至178頁)可佐,而此部分金額業據被告戊○○前為免受假執行而擔保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經告訴人藉執行法院核准領得。

⒊被告4人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易字卷第329至336頁)。

⒋被告己○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兒子同住,不用扶養照顧他人;

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梅子工廠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公婆、配偶、3名子女同住,子女分別為19、17、13歲,公婆、子女都需要受其照顧;

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淨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子女分別為8、13歲,由其扶養照顧;

被告丙○○自陳高商肄業,無業,生活費用由公公支援,配偶中風需受其照顧,與配偶、兒子、孫子同住,不需要照顧公婆(易字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㈠按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4人共同以高額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方式,領取分配拍賣款,致告訴人與其他真正債權人共911,628元不能受償,被告己○與梅子工場因本件犯罪獲得暫免清償之債權達911,628元之不法利益,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戊○○提出擔保提存,並已由告訴人收取命令而向本院提存所受領,業如前載,則此部分既已剝奪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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