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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水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110年度偵字第7325號、110年度偵字第7493號、110年度偵字第7498號、110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水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行竊經過」欄所示時地,以各該欄位所示方式竊取各該欄位所示之人所有如各該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
嗣經王姿雅、喬瑟玲、林湘晨、嚴博信、侯鴻生分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喬瑟玲、林湘晨、嚴博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胡金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金水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附表各編號犯行發生時,我人均在家裡云云(易字卷第83-85頁)。
惟查:㈠告訴人喬瑟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如該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明確(警一卷第6-8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警一卷第69-71、7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喬瑟玲上開物品遭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下:1.09:24:22 畫面右側停放多部機車與自行車,從下方數至第三部電動自行車,其腳踏板上放置一袋物品。
2.00:00:54 一名騎乘紅色腳踏車之人從畫面左下方行駛至上開電動自行車左側;
該名騎乘紅色腳踏車之人,其身穿以黑色為主要色系的長袖上衣,且在其腹部與手肘至手腕部位置,則是以淺色為底,搭配黑色花紋,以及淺色長褲、藍白拖鞋,且前額髮際線高禿、頭髮顏色偏白。
3.09:25:41-09:26:01 騎乘紅色腳踏車之人雙腳著地並跨坐在腳踏車上,取走放置在上開電動自行車上的一袋物品,並將此袋物品掛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右邊把手後,便騎乘腳踏車往畫面右上方離開該處。
且該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竊取告訴人喬瑟玲物品之人,與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因竊盜案件至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其穿著與面部特徵均相符,面部特徵亦與勘驗時在庭之被告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擷圖與相關蒐證照片在卷可資參照(易字卷第86-87頁、第131-133頁;
警一卷第73頁),是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徒手竊取告訴人喬瑟玲物品之人,顯係被告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王姿雅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如該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明確(警二卷第7-8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7-5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王姿雅喬瑟玲上開物品遭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下:1.00:00:01 畫面中停車棚內停放多部機車,停放在左列的第一部機車,其車體顏色是藍色,且腳踏板上放置一袋物品。
2.00:00:03-00:00:06 一名騎乘紅色腳踏車之人從畫面右方行駛至上開機車左側;
騎乘紅色腳踏車之人,其身穿白色長袖外套、淺灰色長褲及腳穿藍白拖鞋,且前額髮際線高禿、頭髮顏色偏白。
3.00:00:51 騎乘紅色腳踏車之人雙腳著地並跨坐在腳踏車上,取走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的一袋物品,並將此袋物品掛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右邊把手後,便騎乘腳踏車往畫面右方離開該處。
(此時該人面部朝向鏡頭,可清楚看見特徵) 且該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竊取告訴人王姿雅物品之人,與被告於110年5月2日因竊盜案件至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其穿著與外型特徵均相符合,外型特徵亦與勘驗時在庭之被告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擷圖與相關蒐證照片在卷可資參照(易字卷第86頁、第128-130頁;
警三卷第31頁編號八照片),是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徒手竊取被害人王姿雅品之人,顯係被告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林湘晨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如該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明確(警三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警三卷第25-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湘晨上開物品遭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下:1.20:40:13 畫面右側停放多部機車與自行車,從下方數至第二部機車,其腳踏板上放置一黃色袋裝物品。
2.20:40:32 一名男子步行至上開機車右側;
該名男子,其身穿白色長袖外套、淺灰色長褲,且前額髮際線高禿、頭髮顏色偏白,期間畫面可看見左側臉,左側頭髮稀疏。
於20時40分30秒時該人面部朝向鏡頭,更可清晰看出前額髮際線高禿、頭髮顏色偏白。
3.20:40:42-20:40:58 該名男子取走放置在上開機車的一黃色袋裝物品後,便步行穿越馬路往畫面上方離開該處。
且該畫面中步行竊取告訴人林湘晨物品之人,與被告於110年5月2日因竊盜案件至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其穿著與外型特徵均相符合,亦與勘驗時在庭之被告面部特徵相符,復與被告於110年5月7日因竊盜案件至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側臉特徵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擷圖與相關蒐證照片在卷可資參照(易字卷第88頁、第134-137頁;
警三卷第31頁編號八照片;
警五卷第21頁),是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湘晨物品之人,顯係被告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
㈣告訴人嚴博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取如該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明確(警四卷第7-8 頁),並有貨運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警四卷第15、17-23、2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嚴博信上開物品遭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下:1.18:45:45 嚴博信騎乘機車至汽車停車格內,其將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後,朝畫面左方離開該處;
又其機車掛勾上懸掛一袋物品,及腳踏板上放置兩箱物品。
2.18:48:00 一名騎乘腳踏車之人行駛至上開機車左側;
該名騎乘腳踏車之人,其身穿白色長袖外套、淺灰色長褲及腳穿藍白拖鞋,且前額髮際線高禿、頭髮顏色偏白。
3.18:48:08 騎乘腳踏車之人雙腳著地並跨坐在腳踏車上,左右張望後,先取走懸掛在上開機車掛勾上的一袋物品,並將此袋物品掛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右邊把手上。
3.18:48:13 騎乘腳踏車之人再取走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的兩箱物品後,便騎乘腳踏車往畫面右下方離開該處,離開時正面朝向鏡頭於18:48:19時可清楚看見面部特徵。
且該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竊取告訴人嚴博信物品之人,與被告於110年5月2日因竊盜案件至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其穿著與外貌特徵均相符合,亦與勘驗時在庭之被告外貌特徵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擷圖與相關蒐證照片在卷可資參照(易字卷第90-91頁、第142-147頁;
警三卷第31頁編號八照片),是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徒手竊取告訴人嚴博信物品之人,顯係被告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㈤被害人侯鴻生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遭竊取如該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明確(警五卷第11-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與遭竊物品外觀照片等(警五卷第17-19、21、23-2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侯鴻生上開物品遭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下:1.案發地0000000 監視器IMG_2757( 影片長度:01分03秒) (1)00:00:02 畫面上方停放多部機車。
(2)00:00:10-00:00:58 一名騎乘腳踏車之人從畫面右方行駛至停放在最右邊的機車右側,其雙腳著地並跨坐在腳踏車上,並出現翻動該部機車的動作;
該名騎乘腳踏車之人,畫面中約略可見其身穿白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
(3)00:00:59-00:01:03 騎乘腳踏車之人取走放置在上開機車的物品,並掛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左邊把手後,便騎乘腳踏車往畫面右方離開該處。
2.KC98E5318-加宏路189號旁(向北)10.30.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長度:00分36秒) 畫面中該名騎乘腳踏車之人,其身穿白色長袖外套、藍色長褲及腳穿拖鞋,且前額髮際線高禿、頭髮顏色偏白;
此外,於影片時間00:00:09時可見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左邊把手掛著一個白色為底、中間有綠色方形圖案的袋子,該袋子後面另掛有一個白色小袋子。
可知被害人侯鴻生物品遭該騎乘腳踏車之人竊取後,該竊取侯鴻生物品之人騎乘腳踏車將所竊得之物吊掛在腳踏車左側把手上離去,於行經「加宏路189號旁」時經該處監視錄影器攝得外貌特徵;
而該人與被告於110年5月7日因竊盜案件至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其穿著與外型特徵均相符合,亦與勘驗時在庭之被告面部特徵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擷圖與相關蒐證照片在卷可資參照(易字卷第89頁、第138-141頁;
警五卷第21頁),是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徒手竊取被害人侯鴻生物品之人,顯係被告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0 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第35-3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部分外,其先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再為本案犯相類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整體法秩序均已產生相當之危害;
又考量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飾詞否認犯行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不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加工,月收入約1至2 萬元,父母皆已過世,1 人獨居(見易字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審酌被告就5次竊盜犯行均集中於110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1日之1個月內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沒收: 被告5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經過 竊得物品 主 文 1 於110年4月11日9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喬瑟玲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民生用品1袋〔內容物詳如右列「竊得物品」欄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
長褲1件、短袖上衣2件、短褲2件、洋裝1件、內衣2件、內褲3件、拖鞋2雙、Chloe香水1瓶、私密沐浴露1瓶、化妝棉1袋、棉花棒1盒、牙刷1枝、護髮乳1瓶、洗髮露1瓶、身體乳液1瓶、面霜2瓶、酒精洗手液、手機架1個、卸妝水1瓶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0年4月21日15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姿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右列物品(價值213元)。
蔬果1袋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0年4月29日20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林湘晨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右列物品(價值共2,679元)。
狗飼料2包、寵物鮮食6包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0年5月5日18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嚴博信放置於機車掛勾及腳踏板之右列物品(價值共3,850元)。
中藥(四物)1包置、精油包裹2件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0年5月7日17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竊取侯鴻生放置於機車掛勾之右列物品。
筆電提袋1個(內含白色筆電1台、公司紙本資料1批)、泡沫茶飲2杯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175100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345600號,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318600號,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424900號,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390900號,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稱偵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25號,稱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3號,稱偵三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8號,稱偵四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12號,稱偵五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89號,稱審易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0號,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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